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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市环卫处),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环卫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市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上诉人汝州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鲁某在庭审中称是1992年进入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干清扫工作,一直不间断干至2007年年底,被告对此工作年限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鲁某于1993年到汝州市环卫处工作至2007年年底,被告出示了2007年12月29日对该单位临时人员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的公示表,原告鲁某名字位于公示表序号第X号,工作年限为15年。2008年1月23日,原告鲁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鲁某于1993年元月1日在汝州市环卫处从事临时工作,工作期限为15年,现鲁某自愿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在互谅互让甚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汝州市环卫处给予鲁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3、经济补偿金在本协议签订后由汝州市环卫处一次性支付给鲁某。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鲁某不得再要求汝州市环卫处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鲁某在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协议签订前、后的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鲁某自行承担和交付,汝州市环卫处同意,对此条款,鲁某明示同意。5、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6、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原告鲁某也承认自己已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领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按15年计算,每年按400元,即15年×400元=600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鲁某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5月15日以鲁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给鲁某下发了(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1988年12月13日,汝州市政府下发汝编(1988)第X号汝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成立了“汝州市环境卫生队”。1991年1月20日,汝州市政府下发汝编字(1991)第X号汝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将原“汝州市环卫队”更名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2008年5月30日,原告鲁某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①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②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金账户并补缴和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住房公积金等,若补办不成,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金;④被告应补发自参加工作之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⑤被告补发原告自参加工作之日到现在的加班工资,并支付加班工x%的经济补偿金;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⑦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1月1日到签订书面合同之日的工资。庭审后,原告要求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经多次调解,双方因意见达不成共识,以和解失败而告终。

原审认为,原告鲁某系被告汝州市环卫处的临时工,长期在本市区干清扫工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执。就原告鲁某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年限,庭审中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原告鲁某诉状中称是1992年进入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干清扫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年底,被告汝州市环卫处辩解原告系1993年到其单位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12月。对双方的这一不同说法,原告于2008年l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款明确载明:“鲁某于1993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汝州市环卫处从事临时工作,工作期限为15年”,第二款明确载明:“汝州市环卫处与鲁某协商一致,汝州市环卫处一次性给予鲁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另外,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汝州市环卫处现有临时人员工作年限公示表中,也显示序号为X号鲁某一栏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确认工作年限为15年,补偿金额为6000元,鲁某在该表中其本人也签了名,可视为原告鲁某对被告给其确认的工作年限15年,及一次性给予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一种默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也可视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被告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意见,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从被告处全部领走了补偿金6000元,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月份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②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金帐户并补缴和继续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住房公积金等,若补办不成,应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偿金(包括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3168元,失业保险金3168元,其他的依照法定标准计算);③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发自参加工作之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x元,并另外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④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之日至现在的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780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350元;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双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2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汝州市环卫处辩称:上诉人鲁某是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期间在我处从事临时清扫工作,2007年12月29日我单位对临时人员的工作年限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公示表,上诉人鲁某位于公示表序号229处。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鲁某与我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诉人鲁某也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环卫处双方所签《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求应否予以支持。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上诉人虽提出该协议无效,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张新兰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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