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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为与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戴旭辉,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麓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涧塘X栋X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X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1年8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安、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旭辉、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乾良、被告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将被告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线运至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原告在打开货车后门横杠帮忙卸货时,不幸从车上摔下,摔伤了左足踝部,被送至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4700元,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10年11月22日,原告转至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x余元,期间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4300元医药费。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11年3月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因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9元。

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谢某在公司仓库帮忙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是事实,该批货物系湖南省电力公司集中采购器材,但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绥宁县电力公司的仓库(落地),被告只负责验收货物,卸货义务系由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系在自己打开车门时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开启车门的行为系运输行为的附属义务,不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重大过失所致,被告汉河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终止,合同期内没有发生任何违约和其他的损害赔偿事项;原告不是该物流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聘请的货车司机,不管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其在货物运输合同终止后受伤造成是损失,该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湖南省电力公司与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就2009年绥宁县电力公司110千伏武阳变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后者的电力电缆,约定2010年8月30日交货,地点为绥宁县电力公司仓库(落地)。2010年7月2日,被告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该公司的货物交由被告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承运。2010年11月1日,湘x货车司机李爱成通过停车场信息部介绍承担了上述货物的运输任务,李爱成在接管货物的同时签订货物运输责任书。因湘x货车发生机械故障无法及时修复,李爱成在邵阳市邮政局附近将上述货物交由原告谢某驾驶自有湘x货车运输至绥宁县电力公司。2010年11月2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原告谢某在打开货车后门上端横杠帮忙卸货时,不幸摔伤了左足踝部,被送至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4700元,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10年11月22日,原告转至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x余元,期间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5300元医药费(含红包1000元)。2011年3月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伤休8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陪护6个月。2011年6月1日,被告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6月20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鉴定评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伤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找两被告索要相关赔偿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谢某现金x元(不含已支付的4700元)、长沙汉河创业电缆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谢某现金x元(不含已支付的5300元)、长沙顺致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谢某现金x元,上述应付款限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谢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负;

本案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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