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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男,生于1955年6月13日。

被告人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12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张××、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一饭店内,与一同吃饭的被害人张××、杨××发生争执,被告人矫某某用弹簧刀将被害人杨××的面部、胸部捅伤(经鉴定为轻伤),将被害人张××的左上肢、胸部捅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及重伤,将被害人韩×的胸部捅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要求被告人矫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营养费等共计x.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矫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矫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将被害人韩×、张××、杨××捅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饭店内吃饭时,与一同吃饭的被害人张××、杨××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张××面部及左上肢、胸部捅伤,造成张××外伤后面部创口长4.9cm,左上肢创口长11.2cm,胃及横结肠破裂(经鉴定分别为轻伤、重伤);将被害人杨××面部、胸部捅伤,造成杨××外伤后面部创口长6.5cm,胸部外伤后血气胸(经鉴定为轻伤);并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韩×胸部捅伤,造成韩×胸腔积血、膈肌破裂、右肾周腹膜后血肿(经鉴定为重伤)。200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矫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张××、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韩×医疗费x.27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0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27元;张××医疗费x.82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068元,共计x.82元;杨××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068元,共计x.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其和杨××等人一起在饭店吃饭,为韩×庆祝生日,后来与同桌的一东北男子(指被告人矫某某)发生争执。吃完饭后,东北男子又与杨××撕扯在一起,并用刀将杨××腹部捅伤,张啸雨上前拉架,被该男子捅伤面部、左上肢及腹部,韩×这时也过来拉架,张××、杨××就跑了。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张××、韩×等人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刚才一起吃饭的东北男子(指被告人矫某某)说要拿刀捅张××,杨××说你敢捅他,我也不会放过你,东北男子就拿刀捅杨××,将杨××面部、胸部捅伤,这时张××过来,东北男子又将张××捅伤。

3、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张××、杨××等人吃完饭后,自己去结账,这时黄×跑过来说他们打起来了,韩×就赶快过去拉架,刚才一起吃饭的男子(指被告人矫某某)就拿到捅了韩×的肚子和胸部。

4、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外伤后面部创口长4.9cm,左上肢创口长11.2cm,胃及横结肠破裂,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重伤;杨××外伤后面部创口长6.5cm,胸部外伤后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韩×胸腔积血、膈肌破裂、右肾周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5、被害人韩×、张××、杨××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

6、被告人矫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和韩×等人吃完饭出来后,看到东北男子和杨××、张××在路边打架,东北男子拿刀将杨××、张××捅伤,韩×上来劝架,他又把韩×捅伤。

8、证人黄×、罗×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9、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凌晨,其正在医院给儿子韩×看伤,接到一个电话,是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问韩×伤的怎么样,韩×意识到可能就是捅伤韩×的男子,该男子说想和韩×谈谈,但不允许带警察,并说在东明路X路交叉口等,韩×就和公安人员联系,一起赶到丰产路口,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1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其他证人证言、相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矫某某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证实,该所接警后赶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询问被害人,确认被告人矫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后在证人韩×的指认下在本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矫某某抓获,证人韩×对此亦予以证实,被告人矫某某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矫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张××、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x.27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0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x.82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068元,共计x.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068元,共计x.43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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