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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苑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苑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X、515、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该行法律事务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仁,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苑支行(以下称工行南苑支行)、第三人刘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24日下午,刘某某受朱某某的委托到工行南苑支行处办理存款手续。工行南苑支行提供的由刘某某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上显示,“客户备注”栏填写的存款金额是5万元,“银行填写”栏银行打印的存款金额是5万元,卡号为(略),“券别”栏填写的100元面额的为300张、50元面额的为200张。同日,工行南苑支行在营业终了复核当天业务时发现短款1万元,工行南苑支行通过核查业务凭证和录像后,认为是在为朱某某办理存款时发生差错,少收1万元而造成短款。工行南苑支行为保证银行库款相符,当天由经办人员林某某垫款1万元补足,并与朱某某及刘某某联系。在朱某某提供的存折清单及对帐单中显示,2004年8月24日,朱某某的上述账户中存入了5万元。

在庭审质证时,朱某某和刘某某对工行南苑支行提供的2004年8月24日刘某某办理存款手续的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了该录像资料。录像显示,在工行南苑支行经办人员林某某为刘某某办理存款业务时,刘某某先填写了存款单(即个人业务凭证),再将现金和对帐簿递给林某某,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皆予以认可。录像还显示,刘某某递入柜台的捆成数扎的现金有100元、50元两种面额,林某某将捆扎现金的纸条一一解开,再使用点钞机点数,工行南苑支行的业务主管马钰婵帮助林某某将点过的现金再用纸条捆扎起来。马钰婵在出庭作证时声称,其共扎了5扎现金。三方当事人在观看录像时,对刘某某递入柜台、解开、点数及捆扎的现金总捆数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由于受存款录像资料清晰度的限制,无法肉眼认定刘某某递给工行南苑支行经办人员的现金总金额,根据工行南苑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存款录像资料中刘某某递给工行南苑支行经办人员的现金的捆数、面额及总金额进行鉴定。为了鉴定需要,200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在工行南苑支行为朱某某办理存款的同一柜台制作录像样本,分别制作了现金4万元和5万元的样本,并将该两份样本与检材(存款录像资料)一起提交上述鉴定机构。在制作样本之前,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到场,而朱某某、刘某某接到通知后均未到场,在庭审中朱某某、刘某某都表示其认为去现场没有必要。2005年1月10日,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检材(注:即存款录像资料)中现金的捆数无法认定;检材中有两捆50元面额的现金;检材中现金的总额不超过4万元,不可能是5万元。

对于上述鉴定报告,朱某某及刘某某提出异议如下:一、工行南苑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二、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检材是工行南苑支行单方提供,其真伪及是否做过技术处理均不得而知,样本也为工行南苑支行单方提供,是否人为捆扎、装订、放置及纸币情况均不得而知;三、鉴定报告“检验、论证和结论”部分严重违背逻辑,不具有排他的充分性,鉴定方法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四、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认定存款总数,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南苑支行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存款录像资料中刘某某交付工行南苑支行经办人员的现金捆数和金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同意并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关于朱某某及刘某某提出的异议,其一,朱某某及刘某某认为,工行南苑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与事实不符;其二,朱某某及刘某某对鉴定检材和样本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一方面,检材是工行南苑支行提供的证据3存款录像资料,朱某某及刘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也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经过工行南苑支行伪造,另一方面,样本是原审法院依法制作的,朱某某及刘某某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拒不到场参加样本的制作工作,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对监督样本制作过程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其三,朱某某及刘某某认为,鉴定报告严重违背逻辑,鉴定方法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但是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四,朱某某及刘某某还提出,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认定存款总数,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的有效证据,而鉴定结论中虽然没有认定现金的捆数,但对现金的总额已作出了明确认定。由上可知,对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朱某某和刘某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刘某某在存款时递给工行南苑支行经办人员的现金的总额不超过4万元,不可能是5万元。

工行南苑支行认为,刘某某递给工行南苑支行的现金总金额为4万元,没有超出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现金总额,与鉴定结论吻合,原审法院对工行南苑支行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刘某某受托为朱某某办理存款手续,交付给工行南苑支行的现金为4万元,而工行南苑支行在朱某某的账户中记载为存入5万元,为此,朱某某取得比其实际存款金额多出的1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工行南苑支行财产损失,实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朱某某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1万元返还工行南苑支行。工行南苑支行要求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朱某某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的不当利益1万元,是以存款形式存入了朱某某的账户中,由此朱某某获得了存款利息,因此,朱某某向工行南苑支行返还不当利益的同时,应返还该不当利益产生的利息。工行南苑支行要求朱某某支付利息,有一定依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南苑支行返还不当利益1万元;二、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南苑支行支付自2004年8月2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4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工行南苑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2、司法鉴定没有明确刘某某到底存入多少钱,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刘某某存入的是4万元。3、该笔存款经过工行南苑支行的柜员点数,以及复核人员复核,并经点钞机检验得到确认后才予以办理盖戳的。4、工行南苑支行没有确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朱某某的该笔存款不是5万元,所提交证据都是单方面的。5、根据银行营业规则,每个银行基层储蓄机构均挂着“当面数清、出门不认”的警示标志。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银行也应该承担其相应义务。6、工行南苑支行经办人员林某某在下班轧帐时发现现金短款1万元,怎么能够排除其他储户存款时短款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工行南苑支行的诉讼请求。

工行南苑支行辨称:1、我行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朱某某在上诉状中做出陈某严重歪曲事实。2、司法鉴定书做出明确鉴定结论“检材中现金的总额不超过4万元,不可能是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于第三人存入款项到底是4万元还是5万元,鉴定结论中对此已经做出明确结论,不可能是5万元。3、我行交给第三人的户名为朱某某的业务存款凭证上金额是5万元,但实际第三人只递入4万元。经办人员林某某下班结帐时发现短款1万元,后与行内其他有经验员工,调阅录像带资料,最后发现是在办理刘某某代朱某某办理存款业务时误将4万元现金认为5万元,导致短款1万元。因此朱某某所多得的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我行。4、我行从未在储蓄机构张贴“当面数清,出门不认”的警示标志,只是写明“现金请当面点清”等类似字样,我们只是为了提醒客户在柜台上点妥自己现金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客户出门后发现款项有问题,而且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就是从银行里取出的款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行理应赔偿客户的损失。本案中,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替朱某某存入的现金是4万元,我行为其存入5万元,其中1万元属于朱某某的不当得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某某理应返还其不当得利1万元给我行。

刘某某辨称:工行南苑支行一审提供的资料除了录像资料外,其他都是当事人陈某,工行南苑支行提供录像资料是单一证据。我认为这个鉴定结论不可信,在多少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用厚度量多少张不能成立。这个厚度是一个影像厚度,要保证厚度和真实厚度一致,必须在纸币新旧、远近、角度、捆扎松紧完全一致,可是这些因素都不确定,这个鉴定本身就不科学。司法鉴定书认为检材厚度近似样本厚度,怎么可能得出金额不超过4万元。按照样本A得出结论不超过4万元,样本B的结论是4万多,这两个结论互相矛盾。工行南苑支行短款1万元,不能证明就是朱某某这里少了1万元,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工行南苑支行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工行南苑支行提供的由刘某某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其中“券别”栏填写的100元面额为300张、50元面额为200张,系工行南苑支行经办人员林某某填写。一审庭审质证时,朱某某和刘某某对南苑支行提供的2004年8月24日刘某某办理存款手续的录像资料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另查,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04年10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将举证期限延长至当事人收到通知的次日起15日内。工行南苑支行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原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的通知,其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存款录像带进行鉴定的申请。

除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朱某某上诉提出工行南苑支行的鉴定申请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工行南苑支行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此,不存在朱某某上诉所称的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某2004年8月24日向南苑支行交存的究竟是5万元还是4万元。在储蓄存款关系中,金融机构所处的地位优于储户,对储户交存的款项进行清点并复核是金融机构的权利,也是其应遵循的规则。而金融机构向储户出具的存折则是证明储户存款的最重要的凭证。工行南苑支行是专门的金融机构,在刘某某代朱某某向其交存现金并经清点、复核后,在朱某某开户的银行存折上记下了存款的金额并向其出具了证实存款事实的个人业务凭证,上述存折以及个人业务凭证均显示朱某某在2004年8月24日在南苑支行存进的是5万元。南苑支行主张朱某某实际交存的是4万元,其所依据的是其安装的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刘某某办理存款时的录像资料(以下简称存款录像带),该存款录像带虽经过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是,该鉴定中心在其无法认定录像中刘某某交存现金捆数的情况下,采用的是模拟存款录像带制作测试录像带(以下简称测试录像带),并将两者中的现金厚度进行比对的方法,从而做出存款录像带中的现金总额不超过4万元的结论。由于刘某某所交存的现金已被收进库房,不能判定刘某某办理存款时所交存的现金的新旧程度,同时从存款录像带和测试录像带二者中并不能判断现金的捆绑手法以及松紧程度、拍摄角度是否一致,因此,鉴定中心采用量度存款录像带和测试录像带中显示的现金厚度进行比对,从而推定刘某某交存现金数额的鉴定方法并,其科学性及严谨性存有欠缺,朱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某实际交存的现金是4万元,工行南苑支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朱某某实际交存的现金是4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苑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苑支行负担。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苑支行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一平

代理审判员林某利

代理审判员杨蓬勃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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