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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汝州市环卫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上诉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松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焦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本人于1988年到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干清扫工,一直干至2007年年底,被告对此工作期限有异议,称原告焦某某于1989年到汝州市环卫处工作至2007年年底,被告出示了2007年12月29日对该单位临时人员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的公示表,原告焦某某名字位于公示表序号第X号,工作年限为19年。2008年1月15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焦某某于1989年1月l日在汝州市环卫处从事临时工作,工作期限为19年,现焦某某自愿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汝州市环卫处给予焦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7600元。3、经济补偿金在本协议签订后由汝州市环卫处一次性支付给焦某某。4、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焦某某不得再要求汝州市环卫处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焦某某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协议签订前、后的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焦某某自行承担和支付,汝州市环卫处同意。对此条款,焦某某明示同意。5、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6、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焦某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领走经济补偿金7600元(按19年计算,每年按400元,即19年×400元=7600元)。2008年5月12日焦某某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5月15日以焦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给焦某某下发了(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另查明,1988年12月13日汝州市政府下发了汝编(1988)第X号汝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成立了“汝州市环卫队”。1991年1月20日汝州市政府下发汝编字(1991)第X号汝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将原“汝州市环卫队”更名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2008年6月4日原告焦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①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金帐户并补缴和继续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住房公积金等,若补办不成,依法定标准给予原告社会保险补偿金;④被告应给原告补发自参加工作之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并另外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⑤被告补发原告自参加工作之日至实际工作之日的加班工资,并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⑥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⑦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庭审后,原告要求本院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经多次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而达不成共识,以和解失败而告终。

原审认为,原告焦某某系被告汝州市环卫处的临时工,长期在本市区干清扫工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执。原告焦某某称其本人系1988年到环卫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年底,被告汝州市环卫处辩解原告系1989年到其单位工作。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已载明,焦某某于1989年l月1日在汝州市环卫处从事临时工作,工作期限为19年,汝州市环卫处与焦某某协商一致,汝州市环卫处一次性给予焦某某经济补偿金7600元,另外,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汝州市环卫处现有临时人员工作年限公示表中也显示序号为X号焦某某一栏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月至2007年12月,确认工作年限为19年,焦某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其本人也签了名,可视为原告焦某某对被告给其确认的工作年限19年及一次性给予76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一种默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当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被告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意见,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从被告处全部领走了补偿金7600元,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焦某某上诉称: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月份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②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金帐户并补缴和继续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住房公积金等,若补办不成,依法定标准给予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偿金(其中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3960元,失业保险金3960元,其他的依照法定标准计算);③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发自参加工作之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x元,并另外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④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之日至现在的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395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双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22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环卫处辩称:2008年1月14日上诉人焦某某与我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诉人焦某某也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6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判依法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有两个:1、双方所签《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提出的各项经济补偿是否予以支持。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焦某某虽提出该协议无效,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存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经济补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案中,2008年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按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焦某某放弃了环卫处对养老金等有关费用的缴纳并已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7600元,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各种费用焦某某已经放弃,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各种费用,环卫处无义务为其缴纳。因此,对焦某某请求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张新兰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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