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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1972年l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与上诉人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9日,原告许某甲因从树上摔下造成腰椎损伤,当天原告许某甲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在治疗过程中,于2001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实施“切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手术。2001年5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原告仍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出院医嘱为,卧硬

床休息,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出院后内固定物一直在原告体内。2003年11月11日原告许某甲第二次到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当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遗留。200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实施“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遗留,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手术分别取出固定于T12椎弓根及L2左侧椎弓根上之AF针板。但固定于腰2右侧椎弓根内之AF针断于原告体内,没有取出。于2003年11月15日许某甲办理了出院手续。2004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为其手术,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致使手术内固定遗留体内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该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告则坚持申请进行医患纠纷案件司法鉴定。2004年4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移送司法鉴定。2005年11月1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即平金正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内容主要有1、被告医院为许某甲行“切复内固定术”无过错;2、断在椎体内的AF椎弓根钉可由条件具备的医院,有资质的医生手术取出,所需费用县级医院一般约2000—3000元,市级以上医院上x%;3、AF椎弓根钉断于原告体内,患者应负主要责任,医院应负次要责任;4、断于患者体内的AF椎弓根钉取出与否应尊重患者意愿,患者无不适可以不取出,因取出断钉部位较深,医患双方均有一定风险。鉴定结论后原告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有关部门撤销平金正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2006年3月我院移送重新鉴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10月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自愿撤销了上述鉴定书。2008年12月2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许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未明确告知椎弓根钉取出时间),但该不足与被鉴定人许某甲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2、不宜对被鉴定人许某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许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让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许某甲从树上摔下后在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患者许某甲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严格按照诊疗护理规范为原告实施救治措施,然而被告在给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即在给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应明确向患者许某甲交待清楚取出内固定物的时间,而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时,断在原告体内的椎弓根钉没有取出,被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椎弓根钉断在原告体内原告存在过错,故椎弓根钉折断在原告体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进行取出断于体内的AF椎弓根钉手术并让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行手术的请求,因北京积水潭医院或某一具体医院因与原告许某甲的现状、手术并无法律

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不能做出强制性规定,判令某一具体医疗单位承担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义务,故原告许某甲的该项请求不适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着公平原则和保护患者权益的原则,该手术可由条件具备的医院进行,原告可以合理选择,所需手术费用及与该手术相关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由于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足,给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应的经济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对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误工费用的确定。计算时间参照原告第二次手术椎弓根钉折断原告体内没有取出之日起(2003年11月12日)至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作出之日(2008年12月24日)止,以x元为宜。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给予残疾赔偿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残疾状况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许某甲遗留体内的AF椎弓根钉取出手术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二、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某甲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许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到北京相关医院做取断在体内AF椎弓根钉手术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判决生效后十日预先支付20万元,多退少补。二、依法改判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它经济损失20万元。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项判决含糊不清,在执行中缺乏具体的内容标准,应予改判。被上诉人2001年4月和2003年11月对上诉人的因摔伤进行诊疗活动中违反相关医疗手术护理规范,对不需要做内固定的手术的上诉人做了内固定手术,并在在手术中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导致内固定所用的AF椎弓根钉在手术后三个月即断裂。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身体现状负全部责任,因此应依法赔偿上诉人为2001年4月和2003年11月做手术支出的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它经济损失20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到北京相关医院做取断在体内AF椎弓根钉手术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判决生效后十日预先支付20万元,多退少补。一审中,汝州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的不足与上诉人的现状无因果关系的鉴定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的鉴定人没有依法出庭对相关问题给予说明,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免除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责任的证据,汝州市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以此作出的判决定性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以结束这个拖延了五年的官司,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不达此目标,誓不罢休。

上诉人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1、撤销(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并在原审判决时予以采用。我院表示认同,但对于原审歪曲引用,我院不服。1、原审引用了我院在给许某甲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本应到此为止了,却任意扩大为“即在给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应明确向患者许某甲交待清楚取出内固物的时间,而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时,断在原告体内的椎弓根钉没有取出,原告存在过错,故椎弓方根钉折断在原告体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来看中天司法鉴定书明确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许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未明确告知椎弓根钉取出时间)。分析说明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明确向患者许某甲交待清楚取出时间,而医院方未对此明确告知,此为医院方存在的不足。该不足与许某甲术后椎弓根钉折断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中天司法鉴定哪一点明确了椎弓根钉折断与我院未告知取出时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无依据判决我院承担许某甲断钉取出费用,怎能让人信服。2、原审认定,由于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足,给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更是滑稽。中天司法鉴定书明确:我院的不足与许某甲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也据此引用,并对许某甲要求伤残赔偿的请求驳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天司法鉴定也明确了我院诊疗过失与许某甲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许某甲从高树上摔下,造成脊椎断裂。我们知道,脊椎内有大量的传输神经。土话讲,摔断腰的人,哪一个不是走路瘸

呢!许某甲的身体现状就是其摔断腰的后遗症。我院医务人员已经尽心尽力了。许某甲没有留下“下肢瘫痪”这是我院有效合理医治的最好证据。原告自身过错,落下残疾。这与我院诊疗不足没有因果关系,当然我院不会承担许某甲身体状况的任何民事责任。许某甲一开始就是无理之诉,从一开始法院就应驳回。一拖几年,这是我们医院的错伤残赔偿都不受法律保护了,何来的误工费让我院承担之说。我们认为,这是原审法院滥用司法权力的表现。综上所述,我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我院的2500元鉴定费先予执行给许某甲,判决书却只字不提,这样的判决书能公正吗特上诉,为了医院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许某甲从树上摔下来后去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医疗事故鉴定书可以看出许某甲所受损伤为腰1椎体爆裂压缩骨折合并截瘫,有手术指征,应行手术治疗,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采用椎板减压和内固定的手术方式符合医疗常规,手术中使用的麻醉方法未违反医疗常规。因此,对许某甲认为因其摔伤而进行诊疗活动中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违反相关医疗手术护理规范,不需要做内固定手术的说法不予支持。许某甲目前的状况是因摔伤后腰椎骨折、脊椎损伤所致,与椎弓钉折断无因果关系。故对许某甲称因椎弓钉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其身体现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鉴定结论也认为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该结论中提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有不足之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为医方,具备专业的知识,在治疗的过程中应尽最大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手术完成后,其医务人员应当告知许某甲椎弓钉取出的时间,以避免出现不良后果,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了椎弓钉断在许某甲体内,即使不能认定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取出遗留在许某甲体内的AF椎弓根钉必要的手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本着保护患者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到椎弓根钉在许某甲体内给其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等因素,判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误工费的形式给予许某甲x元经济补偿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3700元,上诉人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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