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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以下简称复生煤矿)、被某诉人马某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某):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马某峰。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以下简称复生煤矿)、被某诉人马某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吴某甲于2010年7月1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吴某甲和复生煤矿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复生煤矿、马某峰返还吴某甲对复生煤矿实际投资款(略).9元并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复生煤矿、马某峰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与复生煤矿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某某,上诉人复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某诉人马某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复生煤矿(甲方)与吴某甲(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甲方将本矿所有巷道的开拓、掘某、采煤、巷道维修、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排水等以及其他辅助岗位的工作全部承包给乙方(混合主立井、专用风井两井井筒及岩巷工程除外)。二、权利与义务:8、除井底车场、井底泵房(含机电峒室)、井底绕道、井底内外水仓、煤仓的掘某及设备的购置安装由甲方负责外,其他所有煤巷的开拓、掘某、支护材某、设备的购置、安装全部由乙方负责。全矿所有设备的维修全部由乙方负责。10、乙方向甲方交纳2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协议到期,若乙方无安全赔偿责任,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三、结算:1、乙方人员的工资、所有材某、配件费、机电修理费、电费、井巷工程维修费等全部包含在基础单价内,甲方每月月底给乙方结算一次,次月10日内付清。2、乙方应切实做到“三捡四不要”,认真搞好煤质。所产原煤含矸率以2%基数,所产原煤含矸率等于2%时,老系统按混合基础单价140元/吨结算,新系统按混合基础单价160元/吨结算。五、违约责任:4、协议期满,若矿井关闭,甲乙所投设备及巷道的支护材某分别归甲、乙双方各自所有。协议期满,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不愿继续合作,乙方原有设备及支护材某双方协商作价由甲方接收。六、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同采矿证有效期。七、其他:9、甲方产权转移及经营权发生转移,乙方不得干预。乙方所投设备及支护材某双方协商作价由甲方接收,或乙方收归自己所有。甲方退还乙方所缴安全风险抵押金。2009年9月18日复生煤矿(甲方)和吴某乙采煤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加快主、付下山的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主、付下山及回采工作面服务巷道,为加快工程进度,甲方对主、付下山岩巷每米付2400元工费。至2009年9月18日新进岩巷按此价计算。二、自2009年9月18日以后主、付下山在向下延伸,如需加价者,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款项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在主、付下山及采面服务岩巷施工,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工字钢材某属乙方所有(按市场价每吨4000元结算)。四、2009年9月18日结算的款项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复生煤矿与吴某甲依协议履行,2010年6月13日马某峰通知煤矿停产,2010年7月3日该矿井被某府关闭。

另查明:1、吴某甲之弟吴某乙给马某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复生煤矿马某峰退回的安全押金(略)元及工资款x元,保证结清所有人员的工资,其他遗留工资问题由本人负责处理。涉及其他经济纠纷由我和马某峰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走法律渠道解决。2010年7月3日”;2、复生煤矿和马某峰认可已结算过工费的岩巷为607.87米;3、政府给予复生煤矿关闭煤矿的补偿款600万元;4、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4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和解时间为60天。在和解时间内,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复生煤矿井下工程岩巷队结算单、退还押金的收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执行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7日复生煤矿(甲方)与吴某甲(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2009年9月18日复生煤矿与吴某乙采煤队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为有效协议。该补充协议虽系吴某甲之弟吴某乙签订,但庭审中吴某甲已称其委托吴某乙X区对此也予认可。故吴某甲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复生煤矿、马某峰抗辩称吴某甲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复生煤矿矿井被某府关闭,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吴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某甲要求复生煤矿、马某峰支付岩巷1214多米工费(略)元的请求,因复生煤矿、马某峰对此不予认可,且吴某甲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吴某甲要求复生煤矿、马某峰支付支护材某款和设备款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期满,若矿井关闭,甲乙所投设备及巷道的支护材某分别归甲、乙双方各自所有;协议期满,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不愿继续合作,乙方原有设备及支护材某双方协商作价由甲方接收。本案中复生煤矿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即因政府政策被某闭。但复生煤矿关闭时,双方未对吴某甲投入的支护材某和设备进行清点也未就如何作价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吴某甲对复生煤矿所投支护材某及设备的数量、价值只有吴某甲单方提供的证据。但吴某甲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后,确实对复生煤矿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了煤矿的掘某、采煤等工作。且复生煤矿被某府关闭后,政府也给予复生煤矿一定的补偿,按照公平原则复生煤矿应从补偿款中给吴某甲适当的补偿。综合上述情况,该院酌定复生煤矿支付吴某甲补偿款150万元为宜。关于吴某甲要求复生煤矿赔偿130万元损失的问题,因协议终止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政策性关闭,属于不可抗力,复生煤矿对此并无过错,故吴某甲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甲要求马某峰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因马某峰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故其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8年6月17日吴某甲与复生煤矿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2009年9月18日吴某甲委托吴某乙与复生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复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某甲150万元;三、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甲负担x元,复生煤矿x元。

吴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已经认定其与复生煤矿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判决复生煤矿支付全部款项,但原审置于吴某甲已经投入(略).9元不顾,仅在政府600万元补偿款中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复生煤矿支付150万元补偿款错误。其次,因复生煤矿及政府原因导致吴某甲大量的设备被某井下,因此而给吴某甲造成的损失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另外,马某峰是复生煤矿实际所有人,该矿也由马某峰经营管理,马某峰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不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复生煤矿答辩称:吴某甲所称已向复生煤矿投资600多万元不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该煤矿因政府行为而关闭,而复生煤矿对该矿的投入就高达1.2亿元,在煤矿被某闭后,大量设备被某在井下,政府补偿的600万元是对整个复生煤矿的象征性赔偿,一审判决由复生煤矿赔偿吴某甲15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吴某甲的上诉请求。

马某峰答辩称: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复生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复生煤矿已经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根据吴某乙出具的收据足额支付了全部吨煤提成款,该款包括了吴某甲的人员工资、材某、配件费等。另外,政府在复生煤矿采矿证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关闭了该矿。在此之前,复生煤矿在该矿的投资已达1.2亿元,而吴某乙上诉状所称670万元的投入仅占煤矿投入的较小份额,按政府补偿600万元的比例分配,吴某甲不应获得150万元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吴某甲答辩称:复生煤矿所称的投资1.2亿元没有事实依据,而吴某甲的670万元投入,由安全矿长的签名为证。政府关停之前,通知打捞设备,因复生煤矿没有及时通知导致吴某甲的设备沉于井底,该损失应由复生煤矿承担。请求,驳回复生煤矿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复生煤矿在一审提交了汝州市X组指挥部于2010年6月24日下发的《汝州市X组指挥部关于关闭陵头乡银洞沟煤矿等3处矿井的通知》【汝煤兼指(2010)X号】。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复生煤矿等三家煤矿关闭退出煤炭开采领域矿井。现要求你矿制定切实可行的矿井设备回收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经审查批准后恢复供电;安全回收设备必须按要求在7月1日前回收完毕。2010年7月2日至7月3日市X组织有关部门按关闭标准依法关闭到位..。没有证据表明,复生煤矿及时将该文件内容告知吴某甲。

二、吴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0年6月13日,马某峰通知煤矿停产,2010年6月22日该矿停电。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生煤矿应否向吴某甲返还投资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马某峰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复生煤矿与吴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复生煤矿将本矿所有巷道的开拓、掘某、采煤、巷道维修、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排水等以及其他辅助岗位的工作全部承包给吴某甲(混合主立井、专用风井两井井筒及岩巷工程除外)。除井底车场、井底泵房(含机电峒室)、井底绕道、井底内外水仓、煤仓的掘某及设备的购置安装由复生煤矿负责外,其他所有煤巷的开拓、掘某、支护材某、设备的购置、安装全部由吴某甲负责。协议期满,若矿井关闭,复生煤矿、吴某甲所投设备及巷道的支护材某分别归复生煤矿、吴某甲各自所有。2009年9月18日复生煤矿和吴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复生煤矿对主、付下山岩巷每米付2400元工费,工字钢材某属吴某乙所有(按市场价每吨4000元结算)。以上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开采等需要吴某甲投入的设备归吴某甲所有,在双方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复生煤矿关闭。但是,对于吴某甲在该煤矿投入支护材某和设备的数量及价值,仅有其单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复生煤矿不予认可。对于复生煤矿称其已向煤矿投入价值1.2亿元的设备及材某,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某甲也不予认可。且双方投入的材某和设备被某于井下,据实查明已不现实,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但是,该损失客观存在。为此,政府也给予该煤矿600万元补偿款。另外,在汝州市X组指挥部于2010年6月24日下发《汝州市X组指挥部关于关闭陵头乡银洞沟煤矿等3处矿井的通知》之前,马某峰已经通知吴某甲停产,并在该通知下发之前该矿已经停电的情况下,吴某甲回收井下材某及设备已不现实。同时,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吴某甲未能回收井下材某及设备是因为复生煤矿未及时通知所造成,还是由于事实上客观不能所造成。因此,吴某甲请求复生煤矿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煤矿关闭后,复生煤矿与吴某甲均有损失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解除两份协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之规定酌定复生煤矿从政府600万元补偿款中支付150万元给吴某甲并无不妥。吴某甲提出150万元补偿款错误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生煤矿提出的吴某甲不应获得150万元补偿款以及该款应按照比例支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马某峰既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有合同约定马某峰系复生煤矿实际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吴某甲要求马某峰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某甲与复生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甲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甲负担x元,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筝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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