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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不服被告××局某土地登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曾用名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局某,住所地南县X镇兴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男,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该局某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男,系刘××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何××不服被告××局某土地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局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代理人刘××、被告××局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局某根据本案第三人刘××的申请,于2006年4月27日,为其颁发了南国用(2006)出让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见被告证据目录序号)证据①内审单;证据②收据;证据③土地登记卡;证据④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⑤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⑥户籍证明;证据⑦红线图。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审批的情况。证据⑧出让审批单;证据⑨转让申请书;证据⑩建房申请书;证据⑪身份证复印件;证据⑫用地许可证;证据⑬出让合同;证据⑭征地协议;证据⑮评估报告;证据⑯房屋买卖合同;证据⑰合建私房证明;证据⑱收据;证据⑲委托书;证据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1业务项目台帐。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刘××办理国土出让手续所收集材料进行颁证的情况。

原告何××诉称:2001年2月,原告从南县X组购得与案外人徐××相邻的一宗面积为38.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003年5月25日经本村同意,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2006年徐××将其房屋卖给第三人刘××,到县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告将属于原告宅基地的部份面积40余平方米颁证到了刘××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南国用(2006)出让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见原告证据目录序号)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②收条;证据③土地确权报告;证据④会计账页;证据⑤、⑥、⑦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及审批资料;证据⑧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⑨房屋买卖契约;证据⑩征地协议;证据⑪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证据⑫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及附图;证据⑬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⑭内审单;证据⑮刘××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⑯对×××、×××、×××、×××等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据⑰关于何××与刘××在东红村X组的土地纠纷调解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据⑱土地登记发证审批流程图。

被告××局某辩称,我局某对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证行为程序、实体均合法,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我购买徐××的房屋手续齐全,国土部门颁证行为合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1.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按被告证据目录排序)证据⑥刘××的户籍证明、证据⑪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⑫徐××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⑳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按原告证据目录排序)证据①何××的身份证复印件。

2.三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按被告证据目录排序)证据①、②、③、④、⑤、⑦,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系第三人刘××进行土地登记的相关资料,而被告在进行该项登记时,对资料审查不严,登记面积不实,不具合法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客观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按被告证据目录排序)证据⑧、⑨、⑩、⑬、⑭、⑮、⑯、⑰、⑱、⑲、○21,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出让及颁证和领证手续的资料,而被告在办理出让、颁证的过程中,对资料审查不严,没有调查核实情况,没有四邻签字,界址不清,造成颁证错误,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案外人徐××购买土地手续及被告为第三人刘××办理土地出让登记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按原告证据目录排序,下同)证据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从形式上看像是会议记录,但又未形成决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土地确权应该是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购地款入帐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⑥、⑦,被告认为,该证据违反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不具合法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⑧、⑨、⑩、⑪、⑫、⑬、⑭、⑮,以上证据已由被告提供,本院已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⑯,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不合规则,内容不真实,调查对象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有利害关系,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调查对象×××述说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证实了本案第三人宅基地来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三份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⑰,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⑱,被告认为,该流程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办理土地登记是按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操作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徐××于1986年10月25日和同年11月12日,在南县X组,购得面积分别为146.2平方米和47.25平方米(水洼地)的土地,并于同年10月在146.2平方米土地上开始建房,1987年10月竣工。因所建房屋占用前后通道超出面积25.8平方米,于1989年10月16日向该组补交了超面积款180元。2006年徐××将房屋卖给本案第三人刘××并向被告××局某申请土地出让登记。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向第三人刘××颁发了南国用(2006)出让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何××称,其于2001年2月从本组购得与案外人徐××房屋相邻的一宗面积为38.2平方米的土地。现查明,该宗地已由案外人徐××于1986年11月12日从该组购得。但原告仍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刘××颁证审查不严,没有实地调查核实情况,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47.25平方米土地,颁证给了第三人刘××,这一错误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局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刘××颁发南国用(2006)出让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何××诉称被告××局某在为第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局某于2006年4月27日颁发南国用(2006)出让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周海棠

人民陪审员林昌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傅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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