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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张某某、潘某某、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冰,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街大朗货场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巷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6日19时5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粤(略)号大货车沿广海路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行至西南大桥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潘某某途经肇事路段违章超车,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驾驶的粤(略)号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4年10月7日至2005年1月11日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随诊,共支出医疗费(略)。2元。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明雅,是原告的女儿。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46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事故人工检测费100元、拯救费、停车费150元。粤(略)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该车辆于2004年9月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2004年10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潘某某受雇于陈某某,是陈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陈某某委派去送货,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陈某某与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分别是粤(略)号大货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9月至2009年9月。陈某某是粤(略)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四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潘某某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略).2元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上述证据,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对有异议部分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略).2元。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88天,现原告只主张187天,应予准许。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佛山市南海区X镇银之苑餐厅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月收入18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第一次开庭后补写的,并不是原始材料,8、9月份连原告的姓名都没有写上去。餐厅出具的“证明”因是单一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是个体户,书写的内容随意性较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餐饮业每年平均收入(略)元,每天39.22元计,误工费为7334.14元(187天×39。22元/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务农业,应按《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业每年平均收入6570元计算,每天18元,护理天数97天,护理费为174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四被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发票、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各一份,第一、二、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第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书没有委托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发票的内容互相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定书有2名鉴定人员签名,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推翻,对第四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46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事故人工检测费100元、拯救费、停车费150元。被告越秀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广州白云运输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合同,我国还没有具体实施第三者强制保险,两者只是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实质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但依法要求投保人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那么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是法定义务。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当无疑义。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越秀支公司应当在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越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略)。34元。被告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作为粤(略)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应当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由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责任保险限额内,雇主陈某某的赔偿义务已由保险公司替代,陈某某作为粤(略)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略).2元,误工费7334。14元、护理费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46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事故人工检测费100元、拯救费、停车费150元,合计(略)。34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对上述的赔偿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负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99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张某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向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销售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在销售时是依行政强制,故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由此应当直接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订立车辆保险合同,依据的是《保险法》,而该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行为,并非第三者强制险;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原义并非针对商业保险,而是依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虽是经营保险业的公司,但其所经营的各类保险业务均是商业险种,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强制险种。而且,保险公司增加新的险种依法应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未经批准的险种不得经营,而原审所认定的“强制险”并不在批准范围之内。3、原审认为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购买第三者险是依行政强制,缺乏法律依据。4、我国目前唯一一部调整“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还仅处于起草过程之中。5、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被投保人和保险人。张某某既非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其与保险公司间并不存在基于《保险法》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无权作出变更。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原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订立变更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X号答复中也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作出明确说明,原审仅对当事人有否投保第三者险及其责任限额进行审查,而对合同的内容置之不理,明显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此做法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属免赔部分的经济损失亦计算在内明显不当。四、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中的条款约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此外,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文件之一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保险人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就本案而言,涉讼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那么依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仅为80%。五、张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不当,因其并非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此项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与其他责任方共同向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二、车损也是张某某在事故中所受损失的一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亦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潘某某、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陈某某答辩认为: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已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进行了投保,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可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于2004年9月3日为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略)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故原审依申请追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该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由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宏康运输服务部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及其不知悉保险车辆的承包关系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其对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虽非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控制支配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先行垫付了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拯救费等费用损失,且已取得相关单证,由此亦取得了对事故中的各责任承担方的车损费用请求权与追偿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被上诉人张某某并非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其无权诉请该车的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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