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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车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俊生,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车辆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诉讼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3日以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号农用车超载行驶为由,将车扣押。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一宗;2、张跃的证明;3、姬卫红证明;4、光碟一盘。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冀x号农用车运白灰块,经过安林路被告三中队管辖段时,被被告拦住,在未出示强制措施通知书等的情况下,强令原告把车开到其指定的停车场予以扣留,其扣车行为违法,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3日我中队工作人员沿安林公路由西向东巡逻至曲沟固现桥路段时,发现冀x号农用车所载的白灰块超过车厢,白灰顺风从车上洒下来,遂令其靠路边停车,要求其上磅称重。但原告拒不配合,巡逻民警让其将车开进停车场,并告知司机因该车涉嫌超载被暂扣开据有关手续,后司机仍不配合将车门锁住后离开。鉴于此情况,我队立即对该车进行了测量:车箱长4.3米,宽2.2米,高1.7米合计为16.082立方米(不含超出车箱部分),参照国家白灰计量每立方米1.1吨标准计算,原告车载总计17.6902吨,与原告行车证核载量1.490吨相对不符,构成违法超载。根据上述事实,我单位先后对其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作了调查笔录,但原告拒绝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后我单位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仍拒签。综上,我单位在原告严重违法超载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崔买顺、李某某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冀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途中,在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查获。该车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核算,原告所驾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原告行驶证核载重量为1490公斤。据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所运石灰块超过核定重x%,其行为已构成超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当日将原告车辆及货物扣押。2009年12月21日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给原告李某某开具了放车单,要求原告消除违法状态后将车开走,原告拒绝开车,于次日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经现场勘验,该车停放于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被告给所扣押的货物加盖了塑料布。原告所驾冀x号农用车车箱高1.4米,车长4.7米,宽2.25米,石灰块超出车箱50公分;其间通知原告将车上货物过磅,并在消除违法状态后,将车开走,原告拒绝。2010年2月5日原告将车开走。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扣留车辆。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显示,原告驾驶的冀x号农用车所载石灰块的载重质量,超过了其行驶证所规定的核载质量1490千克的标准。上述事实与本院现场勘验事实相符。故被告为维护公共利益,本着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则,对原告所驾车辆扣留无不当。原告称被告的扣留行为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陈爱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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