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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40岁。

被告:贾某某,女,40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出现夫妻争吵。2001年3月份,原、被告生有一子名叫任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并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原、被告之间婚后长时间无法建立感情,家庭关系非常紧张,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越来越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于2009年3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等,中原区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果原告的诉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经过此次诉讼,原、被告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之间分居已近两年,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现为大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孩子任某的培养教育倾注了很多心血,且原告收入稳定,而被告收入不稳定,工作性质不利于下一代的培养教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之子任X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说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想请原告说谁介绍的,第二原告说我们婚前没有了解,我结婚是经过两年多的时间才结婚的,原告说经过上次起诉,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从没有因此争吵过,感情是怎么破裂的,我不同意,我更不这么认为。第三原告在起诉书中列的财产不符合,原告说他在孩子身上倾注了很大心血,我们儿子是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从2002年开始准备考试博士,2003年没有考上,2004年考上后到2007年毕业,所以这段时间都是我在照顾孩子,原告想照顾孩子也没有这个心,第四,原告说我的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们认识的时候在郑州华联商厦上班,我不想买断工龄,因为是国营单位,即便不能正常营业及时把房子租出去也能发工资,但是原告说现在国营单位都不行了,孩子小不能没有人照顾,在原告的一再劝说下我在2004年买断了工龄,我不能想到这个成为我不能抚养孩子的理由,第五原告说我们已经分居近两年,原告经常在家,只是在出差才不在家,所以说分居两年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是在第三者逼的没有办法才提出离婚的,如果原告真心想和我离婚,为什么没有把共同的财产没有如实的写出来,所以我说我理解原告的行为。年前我带孩子玩滑板,孩子反复的唱一首歌,我记得最后一句歌词是“n代表任某时间、任某地点都不能不快乐”听到这个歌词我的眼泪流下来了,我想为了孩子,我就是不要命也要保住这个家,保住他的幸福童年,从我领证开始我从来没有想过离开这个家,我的家从一无所有到现在我都是这样想的,原告是从毕业分配到学校,原告对社会没有经验,我爱的是家,爱的是儿子,现在都提倡和谐社会,家庭是社会的一份子,家庭稳定才有社会的稳定,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尽管他有过错,但是我愿意等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3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债权为15万元以及共同的存款为15万余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位于郑州市X街河南工业大学家属院经济适用房一套。诉讼中,原告提交双方结婚证登记档案一份。

再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就其夫妻分居近两年,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提供任某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现双方已经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是第二次提出诉讼,但是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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