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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住所地淮河路X路交叉口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付根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张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委托代理人冯兵、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被录取为被告小学一年级一班寄宿制新生,并已交纳一学期学费980元,第一个月的月托费34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入学就读。2009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学校302宿舍内从床上摔下致伤。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截止目前,花费医疗费5566.40元,其母(月薪2000元)从原告摔伤之日到目前一直请假在家对其进行护理,又因原告摔伤骨头,民间又有“伤筋动骨一百天”之说,所以请假三个月在家护理,以期原告能早日康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21.75天×90天=8280元,交通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305元。由于原告年龄尚小,此次摔伤对其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6.4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5元、住宿费50元,合计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生活费340元、学费980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辩称,我们认为事情的发生是由原告刘某某不听劝阻,午休时间擅自下床造成的。事发后我方积极主动配合协助原告治疗并支出了2000元的治疗费用。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收据、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情况以及医疗费5566.40元。二、郝某某的收入及请假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8280元。三、乘车凭证,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89元。四、原告同学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五、学费收条980元、生活费收条是340元,证明受伤后就没有再去学校了要求退回学费和生活费13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郑州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9月22日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面诊断有乙型肝炎,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凭证无异议,对09年9月22日的收费票据有异议,因为该部分费用包括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2009年9月3日的收费票据316.60元应有当天的病历予以配合,该费用应该包括在了9月9日的住院费票据中。2009年10月8日、9日、10日的收费票据应当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仅仅有票据不能说明问题。二、首先这个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的,其次此证明只能证明郝某某的工资是2000元,没有证明她所受的损失,再次,是否需要护理、护理多长时间必须有医院的护理证明才能确定。郝某某的工资证明,如果只有单位盖章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如银行的打款记录或单位财务处的原始凭证。三、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原告用于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四、对原告同学的证言,我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五、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宿舍管理规定、作息时间表、生活老师职责、照片一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当时执勤老师曹恒莲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责任。首先,这些证据都是被告单方的材料,其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尤其是证据五证人证言,当值老师曹恒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她负责原告的生活,故她的证言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学校就读,系被告小学一年级一班寄宿制新生。2009年9月3日13时,原告在被告学校302宿舍内从床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09年9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1.60元,花去门诊费320.2元。2009年9月5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36.60元。花去门诊费92元。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19天。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全日制寄宿学校有义务保护原告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即事发当时原告的生活老师在庭审中说自己管理包括原告宿舍在内共负责巡查七个房间,存在检查监护不力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另外被告出具的照片证据也显示原告居住的床未加护栏也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因素之一,故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6.40元有原告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证,减去被告垫付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66.4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828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护理期限以19天为限,因原告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因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瑕疵,应参照河南省同行业及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费即x元÷365天×19天=833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83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89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算方法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305元,计算标准按每天10元,原告住院19天应计算数额为190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19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求退还学费132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5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听劝阻午休时擅自下床摔伤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066.40元、护理费8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90元、学费1320元,共计611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部分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7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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