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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乙、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移动公司员工,住(略)-X号。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乙、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以在株洲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年底,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债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所写借原告邓某人民币x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彭某乙、夏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彭某乙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彭某乙、夏某在借款人处都签了名。反映了两被告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以在株洲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乙、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两被告向原告邓某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夏某共同偿还原告邓某借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250元,被告夏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登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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