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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X镇北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

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办公室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住所地:郑州市X路河南省人防办公楼。

代表人付某某,该通信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该通信站书记,住(略)。

被告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副院长,住(略)。

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以下简称通信站)、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委托代理人朱庆民在诉讼中去世),被告省人防办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海,被告通信站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通信站、河南省人防工程某计所(以下简称设计所)签订两份建筑安某工程某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设计所院内的综合办公楼及地下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通信站、设计所的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某1987年10月完工并交付某告使用。工程某工后,被告尚欠原告63万余元工程某,原告经常去三被告处催要工程某,但三被告一直对原告要求结算并清结工程某的要求一再推托,总是以省级国家单位不会欠钱为理由搪塞。原告看到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且原告单位经济非常困难,打官司又无力交纳诉讼费用。2004年,原告只好去郑州市清欠办公室寻求政府救济,该办公室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尽快结清并下督办函。2006年通过清欠办原告了解到被告将本应结给原告的工程某已结给他人,该清欠办表示:被告是省级单位,郑州市清欠办也没有办法解决,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时,被告通信站、设计所是被告省人防办的下属二级机构,没有法人资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某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违约责任某确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198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省人防办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能证明就是原来的施工单位封丘县第二建筑工程某司;省人防办系行政机关,不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信站、设计院是事业机构,和省人防办不是同一法人。二,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1985年签订的,原告称是1987年10月竣工,实际竣工时间是1988年5月,距今已经20年了。三,本案纠纷原因实际上是原告尚欠被告450万元的违约金,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四,原告诉讼请求50万元缺乏依据,按照合同双方是一次包死,被告已经把约定的工程某全部给了原告。

被告通信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请x元缺乏依据;本单位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设计院公司辩称:本单位系民营股份制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请x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1985年11月26日,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设计所、通信站)作为建设单位,封丘县第二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封丘二建)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两份“建筑安某工程某同”。合同主要约定:封丘二建为设计所、通信站承建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设计所院内的综合办公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工程某围为:综合办公楼砖混结构X层4565平方米、工程某价为x.89元;钢筋混凝土人防工程某层(地下室)959平方米、地下室工程某价为x.81元;工程某限为400天(自1985年12月1日起至1987年元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按照1984年颁布的“河南省建筑安某工程某用定额及说明”计价取费,实行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做决算的办法;付某办法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某料款50%,以后依工程某度拨款,工程某工验收时,付某数不超过95%,下余款项扣除保修费后,在工程某付某用后一周内结清。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还约定按图施工、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增减施工项目,按定额增减经费。合同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办完竣工决算、工程某款决算完毕,双方清结一切手续后失效。同时,双方又就钢材、水泥等建材的运费及增加的3000元照明费等5项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建设单位的经办人为李春长(又名李某常)等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为朱庆民等人。该两份合同在1985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审理中,原告称工程某际是1986年1月18日开始施工,1987年10月竣工,当月设计所、通信站即搬进办公,1988年5月举行正式交工仪式,但双方没有验收和决算。

另,根据1992年9月14日被告方的会议纪要(内部决算)显示,涉案工程某1985年12月1日施工,1988年5月主体工程某工,设计所、通信站等部门搬进办公;1989年1月14日仅对工程某量组织验收。因被告内部机构调整和原告撤离施工现场等原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某算。

二、原告诉讼中提供的书面材料(工程某费表及工程某价调整说明26项)显示:工程某价为x.46元;但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截至到1988年共收到被告方付某179万元;三被告对此认可。

2007年2月6日,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接受河南省人防办的委托对涉案的工程某行审计,所作的“基本建设工程某务收支审计报告”(依据省人防办、设计所、河南省人防工程某包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所作)载明:涉案工程某投资款为x.56元,已支付某程某资款x.77元,应付某程某x.91元,应交建筑税x.88元。另载明工程某际建筑面积为5972.829平方米,其中地上综合办公楼部分4839.329平方米,地下室部分1137.5平方米。但审计报告显示1985年6月至1988年9月共预付某丘二建x.92元,朱庆民借款9047.97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审计报告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对审计报告不予质证)。

三、涉案工程某工后,封丘二建及经办人朱庆民多次催促被告方决算,但因被告方人员调整等原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决算。1999年8月2日,封丘二建通过律师(刘某)找到被告方合同经办人李春常时,李春常承认封丘二建自1989年到1998年期间每年都找被告要过帐。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3年初,李春常又认可封丘二建历年催讨的事实。

原告在多年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自2004年起,原告多次向“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某工作领导小组”投诉涉案的拖欠工程某情况,该领导小组也多次催促督办,但被告仍以多种理由推拖。2008年3月,该领导小组建议原告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2008年4月24日,原告以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民防空通讯站、河南省人防办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08年10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四、封丘二建原归属于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集团公司,该公司在1996年变更为“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有限公司”,后又于2000年6月变更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

河南省人防工程某计所、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在签订合同时,均隶属于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防工程某计所后更名为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05年12月又企业改制成22个自然人股东的“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封丘二建作为与涉案被告的合同签约和履约者,其作为“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随着“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集团公司”的企业变更而变更,现已更名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现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于法不悖。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起诉的三被告与签订合同时的三个单位有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三被告均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某工程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虽然合同有“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做决算”的约定,但同时又约定“按图施工、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增减施工项目,按定额增减经费”。因此,工程某价应以双方实际决算为准。但时隔多年,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决算,为解决双方遗留多年的纠纷,本院只能依据现已查明的证据,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某价x.46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委托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所作的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某投资款”为x.56元,原告认可审计报告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三被告对审计报告不予质证,但并不能否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在目前没有决算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被告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来确定涉案工程某工程某价为x.56元。原告起诉自认被告付某179万元,被告没有异议,该数额与审计报告(显示1985年6月至1988年9月共预付某丘二建x.92元,朱庆民借款9047.97元)比较接近。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179万元为付某数额。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某项为x.56元。原告主张自1987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被告内部决算的1992年9月14日的次日起计付某应贷款利息。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被告均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从1987年1月1日施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办完竣工决算、工程某款决算完毕,双方清结一切手续后失效”。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原告起诉时,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竣工决算、工程某款决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无法从具体时间算起。即便从被告内部决算的1992年9月14日算起,到原告起诉时(第一次起诉)的2008年,虽然间隔多年,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期间。故三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责任某担。签订合同时设计所、通信站均隶属于省人防办,但当时没有法人制度,故设计所、通信站应与人防办共同承担责任。但,后因设计所更名为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又企业改制成22个自然人股东的“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设计所之间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因此,现有的被告“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支付某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某款x.56元,并赔偿自199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

书记员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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