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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宝丰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宝丰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时任宝丰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牛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用东彭庄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让该村村文书王某将补偿款中的x元钱借给其兄弟牛某乙使用,一直未还。2009年12月29日,x元钱被收缴。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检察院查账时我主动去检察院,我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群众的钱我没有动,借出去的钱是村委会的钱,我知道错了,请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时任宝丰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牛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用东彭庄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让该村村文书王某将补偿款中的x元钱借给其弟牛某乙,由牛某乙为岳父治病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9年12月29日,x元钱被检察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本村X年第三、四季度的收入是大地水泥公司和宝丰县南部工业园区给的征地款,总数有一千多万,支出主要是给群众的征地补偿款和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另外集体土地的征地款村里用于修“村村通”公路了。征地款是先取出来转存在自己和王某的存折上,等组里形成了分配意见后,再打到群众的存折上。2009年8、9月份,天气还比较热的时候,文书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兄弟牛某乙急需五万元钱,想先在村账上借用一下,其打电话问牛某乙借五万元干啥用,牛某乙说他岳父动手术急需五万块钱,自己就给文书王某打电话,让他从保管村里存有土地补偿款的存折上取出x元钱借给牛某乙急用。村文书王某取这x元钱时,村委委员郑某和牛某乙在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村X第四季度的收入是大地公司和宝丰县南部工业园区给的征地款,总数有一千多万,支出主要是给群众的征地补偿款和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另外集体土地的征地款村里用于修“村村通”公路了。

今年夏天,大概七、八月份,一天牛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兄弟牛某乙有急事让自己在保管的村土地补偿款存折上取五万元给牛某乙。通过电话后,自己就先骑电车到县X街信用社营业所去取钱,过了一会牛某乙跟村委委员郑某开着车一块到营业所找到自己,其把取出的五万元钱交给了牛某乙,他也没有写借条。事后,其在稿纸上记了个“牛某乙借五万元钱”。

钱借出后自己没有直接找牛某乙要,给村支部书记牛某甲提过要钱的事,牛某甲说这事你别管了,随后我给你处理一下。

(2)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老岳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自己就给其哥牛某甲打电话,说想从东彭庄村财务上借五万元钱,其哥牛某甲让其找文书王某,自己就给王某打电话说明了情况,王某让其到县城来找他,自己就和村委委员郑某一起到县X街信用社营业所找到王某,王某从村上征地补偿款存折上取出五万元钱给了自己。其借的x元钱到现在还没有还。其哥牛某甲见面催要过。自己手头紧没有还。

4、书证:

(1)杨庄镇政府证明证实,牛某甲于2008年11月当选为东彭庄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2月15日当选为东彭庄村党支部书记,协助镇政府发放占地补偿款工作,要求村上按“四加二”工作法,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制订分配方案,协助财政所将补偿款分配给基层集体组织。(2)王某存折复印件证实王某举借款的时间和数额。(3)牛某甲户籍证明、东彭庄村土地补偿款收支盘点记录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x元涉案款项被追缴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作为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是村X组织人员,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牛某甲辩称当时检察院查账时其主动去检察院,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其没有动群众的钱,借出去的钱是村委会的钱,请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院查账时其主动到检察院说明其积极配合检察院查账工作,如实交待将村上的钱借出这一事实情况,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借出去的钱究竟是村委会集体的钱,还是村民应得的钱,因村委会集体的钱和村民没分的钱都在存折上存,无法认定借出5万元的属性。故其辩称借出的钱是村上的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挪用款项的用途是为了他人治病救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挪款项已全部收缴。本院量刑时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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