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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兰考县X乡“顺发”砖窑厂,因故同该窑厂打工人员周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中朱某某用砖将周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兰考县X乡“顺发”砖窑厂,因故同该窑厂打工人员周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中朱某某用砖将周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颅脑损伤致硬膜外、硬膜下血肿等,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朱某某自愿出资给周某某治疗头外伤至康复出院,另自愿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周某某原谅朱某某的伤害行为,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2010年1月21日到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于2009年11月4日下午酒后到三义寨乡马庄窑场看到新砖质量不是很好,就说了几句,当时周某某是负责出新砖的,他就骂,听到他骂就拿一块新砖正好砸到他头上。事后非常后悔,就赶紧拿钱去医院看他,并赔偿他经济损失三万七千元,希望得到宽大处理。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在2009年11月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看见朱某某与人说话,看样喝多了酒,站都站不稳,当走到他跟时,朱某某随手拿一块砖拍在头上,当时就昏了。后朱某某又拿医疗费,他的亲人又赔礼道歉,还一次性赔偿三万七千块钱,也收到了,希望政府对他宽大处理。3、证人证言:证人孔××、王×、杨××、朱××证言证实周某某头部被朱某某砸伤的事实。4、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情况反映材料周某某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法)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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