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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敦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某友、方兴和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燕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其代理人谭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张某因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借条内容为借原告人民币七万元,其中三万元整由邹某偿还,担保人为张某。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该借条内容明确七万元中被告张某借四万元,被告邹某借款三万元,被告张某对三万元予以担保。借条没有还款履行日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二万元,尚有二万元没有偿还,被告邹某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总是拖延,不予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二万元;2、被告邹某偿还借款三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邹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张某、邹某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张某于2005年2月18日向原告肖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其中的x元由被告邹某偿还,并由被告张某担保,其余的x元由被告张某偿还。

经审查原告肖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2月18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肖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双方约定该借款中的x元由被告邹某偿还,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同意其中的x元由被告邹某偿还,邹某在借条上也签字认可。不久,被告邹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肖某多次向被告张某催收该欠款,被告张某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肖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将其中的x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邹某,由邹某偿还,并征得原告肖某的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合法有效,被告邹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x元债务的义务,对于被告邹某应偿还的x元债务,被告张某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中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所借原告的借款x元,已转移给被告邹某偿还x元,被告张某应偿还的借款为x元,剔除被告被告张某已经偿还x元借款,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

二、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00元,被告邹某负担45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友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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