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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l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98年农历6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柯。2006年农历7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佳,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及性格不一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

不能消除隔阂,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致使夫妻关系

无法维持。对此双方陈述一致。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水仙牌双缸洗衣机l台,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婚后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有:1996年建白灰厂1个,内有8间厂房、2间居住房及生产设备,大、小时风牌三轮车各l辆,其中,小时风牌三轮车原告称以6150元已卖掉,该厂平时由原告直接经营。诉讼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原告营销白灰数量的帐目、给其女治病费用的证明(2张)及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1张,并称经原告手享有债权,而原告对此则称,营销帐目不能证明盈利,治病费用已付,不能作为债务,对储蓄卡和债权表示否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本人经营白灰期间所负外债的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白灰厂的厂房和生产设备进行评估鉴定,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生产厂房8间、居住房2间、围墙、铁大门、自制球磨机(含筛网减速机)、电动机、装袋机(含电机)、离心式通风机、塑胶铝芯电力线、时风农用运输车、压井、门柱进行评估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即: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时鉴定总价值人民币柒万零柒佰叁拾元整(RMB:x.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

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2008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在思想上仍不能相互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加之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每人各抚养1个子女为宜,并互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财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即: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婚后建设白灰厂的厂房、居住房及生产设备,因其实物分割会影响正常经营和使用价值,应以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总价值,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小时风牌三轮车原告承认是自己以6150元卖掉,此行为已损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应付给被告1/2的卖车款。白灰厂的经营,被告虽提供有原告销售情况的帐目,但据此不能证明盈利,而原告则称负有外债,故被告请求分割经营期间的盈利,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债权、债务,因相互不认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请求为其女儿治病所花费用,虽提供有证明条据,但该费用被告已支付,现已不属债权债务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柯由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佳由何某某抚养,互相负担抚养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子女到18周岁时止。从判决生效时开始执行,每年的12月l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判决生效后l0日内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何某某婚前财产:水仙牌双缸洗衣机l台,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l台及婚后共同财产白灰厂厂房、居住房、围墙、铁大门、自制球磨机(含筛网减速机)、电动机、装袋机(含电机)、离心式通风机、塑胶铝芯电力线、时风农用运输车、压井、门柱总价值x.54元中的x元。上述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四、判决生效后l0日内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何某某小时风牌三轮车车款307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鉴定费用2500元,王某某、何某某各负担1250元。

原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水仙牌洗衣机1台,21英寸海信彩色电

视机1台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这些财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的彩礼,虽

然是被上诉人购买的,但实际的出资人为上诉人。因此这些财产应当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小时风三轮车被卖掉,卖车款已投资到白灰厂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将卖车款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卖车款在二人离婚时已不存在了。二、原审法院只将白灰厂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分割,而对白灰厂在经营过程中的所负债务没有任何某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既然法院对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白灰厂进行分割,就应当判决二人对该厂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及其他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债务不做任何某理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纽带。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对于产生的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亦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2008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足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审判决处理得当,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水仙牌洗衣机1台、21英寸海信彩色电视机1台虽然是被上诉人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该财产应分割给上诉人,对此说法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小时风牌三轮车是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以6150元自行卖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将该笔卖车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原审法院平均分割该笔卖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设的白灰厂一直由上诉人经营,实物分割白灰厂会影响到该厂的正常经营和使用价值,因此将该厂的厂房、生产设备经评估鉴定后作价分割较为妥当,考虑到被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固定的收入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石灰厂的债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处理,债务因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处理,二审亦不予处理,双方对债权、债务均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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