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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31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院长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祖琳、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130型挖机用于宜万铁路苦桃溪斜井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期满后结账,被告欠原告租金2万元,并立下欠条,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挖机租费2万元,并承担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38元。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30型挖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田某某租赁吴某某130型挖机1台,租期6个月,月租金x元。

2、田某某2009年6月10日证明1份,证实田某某欠吴某某挖机租费x元,约定在挖机退场期间每月付管理费2000元。

3、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田某某陈述:田某某欠吴某某挖机租费x元属实,但吴某某每月应付给田某某管理费2000元,吴某某也给田某某写有证明。吴某某150型挖机从6月1日起至退场,每月给田某某付2000元,x元存田某某处,退场时结算,多退少补,吴某某租的邹师傅的150型挖机还在工地施工。

4、邹军证明1份,证实刘兴军于2009年5月19日租邹军大宇150型挖机1台,并于当日签订合同,与吴某某无关。

5、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刘兴军于2009年5月20日与邹军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刘兴军租赁邹军大宇挖机1台。

6、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对宋明翠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宜万铁路野三关隧道工地有2台大宇150型挖机,一台是刘兴军的,另一台是田某某的。

7、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宜万铁路项目部于2009年5月20日租赁刘兴军150型挖掘机1台。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租赁原告130型挖机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不能继续作业,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全权处理130型挖机赔偿事宜。原告代被告租赁150型挖机1台,每月给付被告管理费2000元,从原告存放在被告手中的x元租金中扣减,挖机退场时结算,多退少补。原告称被告给原告立欠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挖机至今没有退场,原、被告至今未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某证明1份,证实吴某某的大宇150型挖掘机从2009年6月1日起至退场每月给付被告田某某2000元,吴某某有x元在田某某处,退场时按月清算,多退少补。

2、吴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至20日给田某某发短信摘录,证实吴某某委托田某某办理挖掘机的赔偿事宜,吴某某承诺每月给付田某某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4、5、6、7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5、7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田某某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亦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其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租赁原告吴某某130型挖掘机1台,用于宜万铁路隧道施工,租期为6个月,月租金x元。2009年5月16日因隧道工地透水导致挖掘机严重毁损,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租金x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田某某负责处理毁损挖掘机赔偿事宜,原告吴某某另租150型挖掘机1台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被告田某某管理费2000元,直至大宇150型挖掘机退场时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吴某某并于2009年6月10日给被告田某某出具证明载明:“今有我租大宇150型挖机从6月1日起一直到退场,每月付田某2000元,我有x元留田某处,于真实退场按月清算,多退少补,x元留田某手中”。被告田某某亦于当日给原告吴某某出具证明载明:“我欠吴某某挖机租费x元还没有给吴某某,在挖机退场期间每月付管理费2000元”。2009年7月2日,原告吴某某以被告田某某欠其挖机租费x元久催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130型挖掘机合同期满后经结算,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租金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但在双方当事人对130型挖机租费进行结算的当天,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另租大宇150型挖机进行施工作业,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该挖机退场时每月给付被告田某某管理费2000元,并将130型挖机的租费x元留存在被告田某某处,到时按月清算,多退少补。从原告吴某某为被告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分析,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130型挖机租费附有条件,即150型挖机退场时再次按约定进行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未举证证实大宇150型挖机现在是否已退场即被告田某某给付130型挖机租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故其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租费的诉讼请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夏上海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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