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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包某某、刘某乙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暂住(略)。2004年5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某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东营区X路豹豪演艺吧经理,暂住(略)。2004年5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朱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新好景大某店打工,住(略)。2O04年4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经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东营区X路豹豪演艺吧主管,暂住(略)。2004年5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区X路豹豪演艺吧收款员,暂住(略)。2004年5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O(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业,暂住(略)。20O4年4月3O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滨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姚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甲、姚某、于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05年3月29日和5月12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03年9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姚某出于某卖和吸食摇头丸和“K粉”的目的,与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打工的被告人周某联系。于2004年2月初,被告人周某从增城市X镇,通过邮局国内快递和汽车货运,先后多次给包某某、姚某邮寄回了摇头丸1560粒(385。32克)和“K粉”200克。2004年2月中旬,周某来到东营后,由周某与在增城市的阿静联系,订购摇头丸和“K粉”的数量,通过银行将货款汇给在增城市打工的被告人刘某甲,并电话告知其订购数量,刘某甲从阿静处购回摇头丸和“K粉”后,在2004年3月2日至4月23日期间通过新塘镇新发商业中心顺发托运部先后多次通过汽车托运的方式,将摇头丸2650粒(654。55克)和“K粉”2675克托运到东营。这些摇头丸和“K粉”除周某、包某某、姚某自己吸食和赠送他人少部分外,被告人周某将“K粉”1050克、摇头丸1200粒(296。4克)贩卖给了被告人包某某、姚某等人。被告人包某某、姚某将“K粉”788.363克、摇头丸2206粒(544。882克)在豹豪演艺吧或在其它地方贩卖。另外被告人于某、包某将少量摇头丸、“K粉”在豹豪演艺吧吧台向客人贩买。

被告人周某在2004年4月底,在其住处贩卖给被告人孙某200粒(49。4克)“蝙蝠”牌摇头丸、100克“K粉”。

被告人包某某在2004年2、3月份,在豹豪演艺吧贩卖给王某然4O粒(9.88克)摇头丸。4月7日,经张培刚介绍,在豹豪演艺吧贩卖给卜某某、王某广100粒(24。76克)摇头丸和1OO克“K粉”。被告人包某某还先后三次贩卖给被告人孙某180粒(44。46克)摇头丸、150克“K粉”。2004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包某某随身携带150粒(48克)摇头丸和3袋“K粉”(151克),由张培刚介绍,在“西部狂想”酒吧,准备贩卖给王某广、卜某某、王某时,被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查缴。

被告人姚某、于某在豹豪演艺吧先后贩卖给田萌50粒(12.35克)摇头丸。

被告人孙某在2004年3月份,贩卖给韩民堂20粒(4。94克)摇头丸、50克“K粉”,贩卖给田萌摇头丸1粒(0。247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某某住处缴获摇头丸1024粒(243克)、“K粉”450克;抓获包某某时缴获摇头丸150粒(48克)、“K粉”151克;在周某的住处缴获摇头丸419粒(136克)、“K粉”337克;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搜出摇头丸868粒(217克)、麻果980粒(102克)、“K粉”555克,在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摇头丸30粒(9克)、“K粉”50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某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甲、姚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向孙某贩卖毒品部分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涉案的摇头丸、“K粉”不是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要事实不清,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品种、成分证据不足。周某在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起诉书指控周某非法持有毒品认定事实财物,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一款和第2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部分毒品数量有误,并提出涉及王某然的40粒摇头丸不是卖的,是送的,卖给卜某某、王某广的“K粉”是假的。4月29日被抓当天没有卖给卜某某和王某广毒品的意思。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和周某之间是买卖关系,没有共同的犯意。起诉书指控的2004年2月初以前的犯罪不属实,被告人吸食的部分和贩卖的部分没有区分开来,从包某某身上及住处搜出毒品的行为是非法持有,而不是贩卖。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提出他没有买过货也没有发过货,托运是由周某的表弟柳爱民去办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中,他与柳爱民是住在一个套房里,房子是柳爱民租的,并且查获的毒品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刘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的作用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予以否认,提出她没有收到周某寄的摇头丸,她也没有和包某某在豹豪演艺吧卖摇头丸。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姚某无罪。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提出她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她只是雇员,做了老板让干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提出他没有卖给田萌毒品,给韩民堂的毒品没有牟利。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给田萌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贩卖给韩民堂的毒品已被吸食,毒品是真是假已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被告人包某某、姚某在经营豹豪演艺吧期间,发现客人有吸食毒品的需求,便与在广东省打工的被告人周某(姚某的表兄)取得联系,约定由周某从广东购进摇头丸和“K粉”,然后由其贩卖。之后,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从广东购得的摇头丸和“K粉”,以食品的名义,通过邮局国内快递邮寄给包某某或姚某。2004年2月,被告人周某将其购进的毒品夹杂在食品中办理托运后,也来到东营。之后,转由周某从东营与在广东省增城市的阿静(女,湖北籍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联系订购毒品,而后将货款通过银行汇给在增城市打工的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到汇款后,按周某订购的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多次从阿静处购进摇头丸和“K粉”并通过顺发托运部将毒品托运到东营。

上述摇头丸和“K粉”,除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姚某自己吸食和赠送他人部分外,先后在豹豪演艺吧等地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被告人于某明知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姚某贩卖毒品,仍参与其中部分毒品贩卖活动和相关帐目的记帐。其中,被告人包某某于2004年春节后贩卖给被告人孙某50粒(11。85克)摇头丸和50克“K粉”。被告人包某某于2004年二三月份,在豹豪演艺吧贩卖给王某然(外号宝子,男,30岁,黑龙江伊春市人,无业)摇头丸4O粒(9.48克)。2004年4月7日,贩卖给卜某某(男,40岁,天津市塘沽区人)、王某广(男,34岁,吉林省辽源市人)摇头丸100粒(23。7克)。2004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包某某随身携带150粒摇头丸和3袋“K粉”,由张培刚介绍,在“西部狂想”酒吧准备贩卖给王某广、卜某某等人时,被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携带的150粒绿色“蝙蝠”牌摇头丸重48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下同)成分,白色粉末(指“K粉”,下同)重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粉末(指“K粉”,下同)49克,检出氯胺酮、利多卡因、磺胺成分。

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4月底在其住处贩卖给被告人孙某200粒(47。46克)摇头丸、100克“K粉”。

被告人姚某、于某在豹豪演艺吧先后贩卖给田萌(男,26岁,山东省利津县人)50粒(11.85克)摇头丸。

被告人孙某将从豹豪演艺吧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于2004年3月份,贩卖给韩民堂(男,33岁,烟台市长岛县人)20粒(4。74克)摇头丸、50克“K粉”。

200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某某和姚某的住处缴获浅绿色“人头马”摇头丸1024粒、浅黄色粉末2袋;同日,在被告人周某的住处缴获摇头丸6袋419粒、浅黄色粉末和白色粉末3袋,5月8日,再次从被告人周某居住处的马桶内提取白色粉末1袋;4月9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搜出“人头马”摇头丸828粒、“蝙蝠”摇头丸40粒、红色颗粒(麻果)980粒、白色粉末355克、浅黄色粉末200克,并从其身上搜出“蝙蝠”摇头丸30粒、白色粉末50克。

经鉴定,从包某某住处查缴的1024粒浅绿色“人头马”牌颗粒重243克,检出2,5-二甲氧基安非他明(MDA,下同)成分,浅黄色粉末重450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和利多卡因成分,浅黄色粉末重5克,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周某处查缴的419粒绿色“蝙蝠”牌颗粒重136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从137克浅黄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00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刘某甲处查获的828粒浅绿色“人头马”牌颗粒重205克,检出2,5-二甲氧基安非他明成分40粒绿色“蝙蝠”牌颗粒重12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980粒红色颗粒重10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共33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220克,检出氯胺酮、利多卡因和磺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携带的30粒绿色“蝙蝠”牌颗粒9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白色晶体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按照购进毒品和贩卖毒品两部分,详细分述如下:

一、购进毒品部分,即被告人包某某、姚某通过被告人周某从广东购进毒品和被告人包某某、周某通过刘某甲购进毒品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供某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供某证实:2003年中秋节之后,姚某给他打电话让帮着弄点摇头丸和“K粉”,于某他就在广州买来,用塑料袋包某,夹在食品里寄往东营(有时寄给姚某,有时候寄给包某某)。前后邮寄摇头丸约有400粒,“K粉”有3两多,约有4万元左右。2004年2月份,他在惠州市“新干线”迪厅从“阿凤”手中以5000元买了50克“K粉”,第二天到增城市X镇一个托运部以食品的名义托运给包某某。随后,他也到了东营,把这些“K粉”和包某某一起吸食了。之后,他通过广州市增城市的“小东”联系,通过托运公司分3次托运过来200克“K粉”,和包某某吸食了。4月份,通过“小东”托运了100克“K粉”,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在豹豪演艺吧卖给客人一部分。第六次是4月份中旬,通过刘某甲从增城托运来100克“K粉”。第七次是通过刘某甲托运来250克“K粉”,1000粒“蝙蝠”摇头丸,事后卖给孙某100克“K粉”和200粒摇头丸。第八次是通过刘某甲托运来250克“K粉”,第九次是4月底,刘某甲用同样的方法托运来500克“K粉”和1000粒摇头丸,包某某去提的货,他没见到货就被抓了。

(2)被告人包某某供某证实:有人在他开的豹豪演艺吧玩摇头丸和“K粉”。姚某听说摇头丸和“K粉”是从南方进来的,就和她表哥周某取得联系。2003年11月底,周某就将50粒摇头丸和约50克“K粉”寄到东营。这批摇头丸和“K粉”自己玩了一些,也将一些送人了。春节前和周某联系有三四次,每次的摇头丸和“K粉”的数量不一样。春节后都是周某和广东的人联系,大某四五次。周某负责进货,他负责卖,挣了钱四六分成。卖的毒品前后加起来有4万元左右。货到后,放到周某住的X房间,就是4月29日提出的货放到了他和姚某的X房间。

(3)被告人姚某供某证实:由于某豪演艺吧的客人需要摇头丸和“K粉”,而他们没有,影响了生意。于某她在2003年11月份与时在广州的周某联系。2004年春节前周某给寄过4次。写的职工大某的地址,有时写她的名字,有时写包某某的名字。第一次是11月26日收到的,有“V仔”摇头丸240粒,“笑脸”摇头丸100粒。第二次是12月10日前后收到的,有“七仔”摇头丸90多粒,“F4”摇头丸190多粒。第三次可能是12月28日收到的,有“笑脸”摇头丸40多粒,“F4”摇头丸300多粒,“七仔”摇头丸300粒左右。第四次可能是今年1月中旬收到的,有“光头”摇头丸300粒。春节后,包某某把周某叫到了东营,他俩从广州一个叫“胖子”的人处进货,她不参与进货的事了,进了货就放在周某的屋里,最后一次是包某某提的货,回来放在他们住的屋里,包某某拿了一些出去,就被抓了。春节后,每次进货是通过汽车货运渠道寄来的,有时是寄给包某某,有时寄给周某。

(4)被告人刘某甲供某证实:2002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周某,(2004年春节)周某到山东东营后,打电话让他从阿静处拿摇头丸和“K粉”,用纸箱装好,通过汽车托运给周。每次都是周某和阿静谈好价格和数量后,从东营往他的卡上打来货款,让他到阿静那里提货并包某托运。除最后一次收货人是包某某外,其余的都是周某。他共给东营托运过8次货。第一次在2月底,是50粒“CC”摇头丸和25克白色“K粉”,第二次是100粒“CC”摇头丸和3两“K粉”。第三次是500粒摇头丸(其中“耐克”300粒,“蝙蝠”200粒),黄色“K粉”1斤。第四次是1斤“K粉”。第五次是1000粒摇头丸。第六次是4月19日,1斤“K粉”。第七次是4月21日,1斤“K粉”。第八次是4月23日,1000粒“人头马”摇头丸,淡黄色“K粉”1斤。

春节后,周某给他汇过10多次货款,都是汇到农行卡或者工行卡上。他和周某商量好,他摇头丸每粒加2元,“K粉”每公斤加1500元,算作辛苦费。往东营发的毒品,他共挣了1万元左右。

2、书证:

(1)国内快递包某详情单8份。收件人为姚某的共6张,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收件人为包某某的共2张,号码分别为:(略),(略)。时间分别从2003年9月20日至2004年1月16日。

(2)铁路货物托运委托书10张,载明:2004年2月9日,周某发货给包某某。2004年2月28日,发货给包某。2004年3月2日,邓贝发货给周某(巨)。2004年3月17日,柳爱民发货给周某。2004年3月21日,柳爱民发货给周某(巨)。2004年3月31日,柳爱民发货给周某。2004年4月10日,柳爱民发货给周某。2004年4月19日柳爱民发货给周某;2004年4月21日,柳爱民发货给周某。2004年4月23日,柳爱民发货给包某某。

(3)临沂平安货运公司发货清单9张,载明:2004年2月15日,收货人包某某;2004年3月3日,收货人包;2004年3月5日,收货人周某(巨);2004年3月25日,收货人周;2004年4月4日,收货人周;2004年4月13日,收货人周;2004年4月23日,收货人周;2004年4月25日,收货人周;2004年4月27日,收货人包某某。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直通车”业务专用凭证、查询卡内帐户清单证实:持卡人刘某甲,卡号为(略)的帐户内,分别于2004年3月28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7日收到周某汇入的4万元,4万元、2万元、(略)元、(略)元、(略)元、3万元,7次共21。65万元。

3、鉴定结论

(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鲁滨公(刑技文)字[2004]X号】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直通车专用凭证、铁路货运托运书、临沂平安货运公司发货清单中周某的签名同其亲笔供某署名系同一人书写;临沂平安货运公司发货清单中2月15日至4月27日提货人一栏“包某某”同亲笔供某署名系同一人书写。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鲁滨公(刑技文)字[2004]X号】证实编号为(略)国内快递包某详情单领取人签名字迹与姚某讯问材料签名为同一人所写。

4、证人证某

陈某冰(女,30岁,新塘镇新发商业中心工作人员)证实:2004年2月份开始,有人经常在她经营顺发托运部往山东东营发货,大某分是茶叶,有一次是电饭煲,还有一次是礼品。大某有10次左右。收货人有时候是周某,有时候是包某、包某某,发货人写的是柳爱民,有一次写的是邓贝。最后一次是2004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对于某广东通过邮寄和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姚某以及刘某甲供某能够吻合,被告人的供某和证人陈某某证言以及邮政快递包某单、铁路货运委托书、银行相关汇款凭证等书证相一致,足以认定。

二、贩卖部分的证据

对于某卖毒品部分,根据行为人和参与人的不同,按照被告人包某某、周某、姚某和于某、孙某参与贩卖毒品部分、案发后从被告人包某某、周某、刘某甲的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的部分以及被告人包某某、姚某等人在豹豪演艺吧贩卖毒品部分的顺序,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即:

被告人包某某将前述购进的毒品多次贩卖,先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摇头丸50粒(11。85克)和“K粉”50克。2004年二三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豹豪演艺吧贩卖给王某然摇头丸4O粒(9.48克)。2004年4月7日,被告人包某某贩卖给卜某某、王某广摇头丸100粒(23。73克)。2004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包某某随身携带150粒摇头丸和3袋“K粉”,在“西部狂想”酒吧,准备贩卖给王某广、卜某某等人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摇头丸150粒(48克)、“K粉”14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某证实:他在2003年10月份认识包某某后不久,从包某买了一两黄“K粉”和20个大某指牌的摇头丸。后来又拿了30个“V仔”牌摇头丸,有一部分自己吃了,另一些卖了。

2、王某然(男,30岁,黑龙江伊春市人,暂住东营区供某小区,又名“宝子”)证实:2004年2月到3月份,他在豹豪演艺吧从包某某手里买过三四次摇头丸和“K粉”,大某买了40多粒摇头丸(有“光头”和“F4”),4000多元的“K粉”。

3、王某广(男,34岁,吉林省辽源市人,又名“锁哥”)证实:2004年3月底4月初,他以(略)元的价格从包某某处买了100粒红色摇头丸和2袋“K粉”,后来觉得“K粉”质量很差,吸了一点劲也没有。4月29日,在“西部狂想”酒吧,包某某拿出几粒摇头丸和一小袋“K粉”,摇头丸都没有吃,刚打完“K粉”,公安人员就来了。

4、卜某某(男,40岁,天津市塘沽区人,又名“小权”)证实:2004年4月,他曾通过张培刚从包某某处买过“耐克”摇头丸和“K粉”,后来觉得这些“K粉”不好使,吸了没有幻觉。4月29日,他和王某广、大某等人来到东营,中午去了“西部狂想”酒吧,包某某到后拿出两小袋“K粉”交给王某广,把“K粉”倒到盘子里吸了两道,公安人员就来了。

5、王某(男,29岁,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天津市塘沽区)证实:2004年4月29日中午吃饭时,小权和大某提出买点药回天津玩。下午1点多,张培刚带他们到了“西部狂想”酒吧,他们用葡萄糖和“K粉”和了二下,拿吸管吸了一会,公安就进来了。

6、王某(女,17岁,辽宁抚顺人,住天津市大某区)证实:4月29日下午,在西部狂想酒吧,张培刚打电话联系他的朋友带去一袋药(“蝙蝠”)和一袋“K粉”,并倒在盘子里一点。从张培刚的朋友拿了那么多的药和“K粉”来看,好象是卖的。正在吸“K粉”的时候,公安就进来了。

7、张培刚(34岁,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暂住东营区X路,又名张某刚)证实:2004年4月份,天津的卜某某和王某广要他帮忙在东营买药,于某联系豹豪演艺吧的包某某卖给卜某某100粒砖红色的摇头丸和50克“K粉”。4月29日,卜某某他们说上次有些药没劲,要买点好的。当天下午在“西部狂想”酒吧,他给包某某打了电话,包某带着一个红色奶粉袋子来到“西部狂想”酒吧。他们在屋里试药时,公安就进来了。

8、提取笔录证实,2004年4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包某某时,提取绿色颗粒150粒,白色粉末2袋,浅黄色粉末1袋。

9、查获的毒品成分及质(重)量鉴定,

(1)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化鉴[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包某某携带的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2)中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MDMA),白色粉末(检材4)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粉末(检材5)中检出氯胺酮、利多卡因、磺胺成分。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技毒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包某某处查获的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2)48克。白色粉末(检材4)共97克,浅黄色粉末(检材5)共49克。

10、被告人供某。被告人包某某承认曾向王某然(“宝子”)贩卖过毒品,春节后卖给了孙某3次共180粒摇头丸和3两“K粉”,具体每次拿的是什么记不清了。2004年4月份,卖给天津的王某广100粒摇头丸和2两“K粉”,其中的“K粉”是假的。2004年4月29日中午,接到张培刚的电话后,他从周某的房间取了150粒摇头丸和3袋“K粉”去“西部狂想”酒吧时被抓获。

(二)被告人周某参与贩卖的事实和证据,即:

2004年4月底,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贩卖给被告人孙某200粒(47。46克)“蝙蝠”牌摇头丸和100克“K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某证实,他和包某某的大某分交易是在豹豪演艺吧进行,最后一次是在“金马车”交易的,他将4万元给了包某和周某的二三天,到周某的宿舍拿了2两“K粉”和200粒摇头丸。

2、被告人周某供某证实:2004年4月,刘某甲从增城市以茶叶的名义托运来250克白色“K粉”和1000粒蝙蝠牌摇头丸,当时包某某去北京了,他去东赵某平安托运部提的货。他和孙某在“金马车”咖啡厅谈好后,孙某去他家里拿了2两“K粉”和200粒蝙蝠牌摇头丸。

(三)被告人姚某、于某参与贩卖的事实和证据,即:

被告人姚某、于某在豹豪演艺吧先后多次共计贩卖给田萌摇头丸50粒(11。85克)。

1、田萌(男,26岁,山东省利津县人)证实:他从豹豪演艺吧买的摇头丸和K粉大某花了3万多元,开始是姚某卖,后来是于某卖的。主要是买“K粉”,买摇头丸的可能有五六千元,五六十粒。

2、书证:提取的于某的“中佳”牌笔记本显示,田萌多次在豹豪演艺吧吸毒,仅摇头丸就涉及“笑脸”、“F4”、“光头”、“V仔”等,前后计50余粒。在“(略)”笔记本中也有田萌欠帐(略)元的记载。

(四)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即:

被告人孙某将从豹豪演艺吧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于2004年3月份,贩卖给韩民堂20粒(4。74克)摇头丸、50克“K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韩民堂(男,33岁,烟台市长岛县人)证实:2004年4月份,孙某和小林子给他送去1袋“K粉”和20粒摇头丸。他仅付了2500元,还欠5000元。

2、被告人孙某证实,2004年4月初,韩民堂打电话要他到蓬莱送一两黄“K粉”和20粒摇头丸,一共7500元钱。

(五)从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甲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和证据,即:

在被告人包某某、姚某的住处缴获摇头丸1024粒(243克)和“K粉”455克;被告人周某的住处缴获摇头丸419粒(136克)和“K粉”337克。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时从其身上搜出摇头丸30粒(9克)和“K粉”50克,并在其住处搜出摇头丸868粒(217克)、“K粉”555克和麻果980粒(1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从被告人包某某处查缴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鉴定结论证实;

(1)2004年4月29日山东滨海公安局从被告人包某某住处(胜利油田职工大某X号楼X房间)提取摇头丸1024粒,“K粉”2袋共455克。

(2)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化鉴[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包某某处搜出的浅绿色“人头马”牌颗粒(检材1)中检出2,5-二甲氧基安非他明,浅黄色粉末(检材3)中检出氯胺酮、咖啡因、利多卡因、磺胺成分。浅黄色粉末(检材6)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

(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技毒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包某某住处查获的浅绿色“人头马”牌颗粒(2,5-二甲氧基安非他明,检材1)243克,浅黄色粉末(氯胺酮、咖啡因、利多卡因,检材3)450克,浅黄色粉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检材6)5克。

2、从被告人周某处查缴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鉴定结论证实;

(1)2004年4月29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住处(胜利油田职工大某X号楼X房间)提取摇头丸6袋共419粒,“K粉”3袋。2004年5月8日,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某,公安机关从其居住处(X房间)的马桶内提取白色粉末1袋。

(2)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化鉴[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周某处搜出的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1)中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浅黄色粉末(检材2)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检材3)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技毒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周某处查获的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1,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136克,浅黄色粉末(检材2,氯胺酮、甲基苯丙胺)137克,白色粉末(检材3,氯胺酮)共200克。

3、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查缴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鉴定结论证实;

(1)2004年4月29日山东滨海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处(广东省(略))搜出红色药片980粒,浅绿色药片828粒,绿色药片40粒,浅黄色粉末220克,白色粉末280克(10包),白色粉末45克,白色粉末10克。扣押刘某甲携带的绿色颗粒30粒,白色粉末50克。

(2)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鲁公刑化鉴[2004]X号)证实,从刘某甲处搜出的浅绿色“人头马”牌颗粒(检材1)中检出2,5-二甲氧基安非他明成分,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2)中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红色颗粒(检材4)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检材5)、白色粉末(检材7)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检材6)中检出氯胺酮、利多卡因、磺胺成分。刘某甲携带的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3)中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白色晶体(检材8)检出氯胺酮成分。

(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技毒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刘某甲处查获的浅绿色“人头马”牌颗粒(检材1,2,5-二甲氧基安非他明)205克,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2,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共12克,红色颗粒(检材4,咖啡因)共102克,白色晶体(检材5,氯胺酮)共280克,浅黄色粉末(检材6,氯胺酮、利多卡因、磺胺)220克,白色粉末(检材7,氯胺酮)45克,白色晶体(检材9,氯胺酮)10克。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携带的绿色“蝙蝠”牌颗粒(检材3,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共9克,白色晶体(检材8,氯胺酮)50克。结论为从刘某甲出查获的浅绿色“人头马”牌颗粒(2,5-二甲氧基安非他明)205克,绿色“蝙蝠”牌颗粒(3,4-亚甲基双氧甲基甲基安非他明)共21克,红色颗粒(咖啡因)102克,白色粉末(氯胺酮)共385克,浅黄色粉末(氯胺酮、利多卡因、磺胺)220克。

4、现场勘查示意图2份,证实豹豪演艺吧以及被告人周某、包某某等人的居住房间的布置情况以及发现可疑毒品的位置。

5、被告人刘某甲供某证实,2004年4月29日中午在抓住他时,身上带30粒蝙蝠牌摇头丸,1两“K粉”。家中的900多粒麻果、1000粒摇头丸和一斤“K粉”,都是在以前提货时提出来的。

6、证人邓某秀(女,17岁,住(略))2004年4月29日从他和刘某甲住的房间里查获红色药片和白色晶状粉末(属实),是什么她不清楚。

(六)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姚某、于某在豹豪演艺吧等地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即:

从被告人包某某、姚某将从广东邮寄和托运来的摇头丸和“K粉”,除周某、包某某、姚某自己吸食、赠送他人以及向上述人员贩卖以外,还在其经营的豹豪演艺吧等地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

被告人于某明知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姚某贩卖毒品,仍参与记帐和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某

(1)证人包某(男,22岁,吉林省大某市人,包某某的弟弟)证实:迪吧的摇头丸和“K粉”是周某弄来的,从2003年11月开始卖,元旦到春节他和于某一起站吧台,每天卖20多管“K粉”,4-5粒摇头丸。吧台上的摇头丸和“K粉”是姚某或包某某放的,一般放10—20管“K粉”,10个多摇头丸。姚某和包某某定价格,卖摇头丸和“K粉”都是于某记帐,每种东西写在单独的一页上,再在下面写上日期,然后记上卖的具体数量,钱数。他卖过的摇头丸有“V仔”、“七仔”。在他手里买过摇头丸和“K粉”的有海涛,田萌,张北京,秦飞。常来店里摇头的有老铁,张大某,宋红波,于某,宝子,孙某,王某,小白,他们一般找姚某或者包某某。

(2)证人姚某(男,15岁,吉林省辉南县人,姚某的弟弟)证实:他从职工大某的住处给人送过几次“K粉”。4月八九号,和周某一起拿了一袋“K粉”送到了淄博。4月X号晚上从周某的床头柜里拿了20袋“K粉”给了于某。当晚,周某让把一包“K粉”交给了孙某。4月X号和X号左右,分别给周某拿过1包“K粉”。之后的一天晚上,周某让把1袋“K粉”到职工大某南门。

(3)证人张某军(男,17岁,山东省滨州市人,豹豪演艺吧服务员)证实:2004年春节之后,他见到姚某卖过七八次袋装的白色“K粉”。200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的晚上11点,姚某让她到“罗马假日”X房间给包某某送过一次“K粉”,然后拿回500元。

(4)证人陈某(女,28岁,青海省西宁市人,周某之妻)证实:2004年3月初,刚来东营的第二天晚上,姚某就来她的房间,从柜子里的鞋盒拿过“K粉”和摇头丸。此后每天晚上7点多钟就有人来拿药,有时拿10小袋“K粉”,七八粒摇头丸。来拿药的人中姚某来的最多,还有包某某、姚某、于某。盒子里放的“K粉”和摇头丸隔半个月就会填充一次,不等用完就有货来了。这些“K粉”和摇头丸是从广州发来的,周某接到后就给包某某打电话说货到了,有时候“K粉”和摇头丸发给包某某。

(5)被告人孙某证实,他从豹豪演艺吧买过摇头丸和“K粉”,有时钱不够,从吧台拿也有10多次,都是包某某的弟弟包某和于某给的。

被告人供某

(1)被告人姚某供某证实:收到货后,一般放在周某屋里,把“K粉”装成一管一管的,每两能装200至300管之间,每天在吧台放五六管“K粉”和五六粒摇头丸,然后带一点摇头丸和“K粉”在身上,在迪吧里给客人和外边联系买的朋友,有时也自己玩。春节后生意不好,放的少些。客人有老梁、小伟、田萌、张北京、孙某、张培刚等。从过年到案发,在周某那里拿了4次摇头丸,大某有116粒,大某分都卖了。拿“K粉”有五六次,每一次拿五六包。“中佳”笔记本和记事本记的都是周某联系的货,她和包某某卖了后都让于某记上。

(2)被告人包某某供某证实:摇头丸和“K粉”主要由他卖,姚某也卖过一部分,都是把摇头丸和“K粉”带在身上在豹豪卖。卖毒品前后加起来有四万元左右。

(3)被告人于某供某证实:她从2003年8月从东北来东营后,就在(表姐)姚某的店里站吧台。春节前,包某某和姚某开始叫她记帐。包某某不在吧台上放摇头丸和“K粉”,自己联系卖完了之后就叫记上帐(几个摇头丸,后面是钱数,“K粉”就写几袋,后面是钱数。写送就是送人了,写包某就是自己玩了)。包某某把东西送到吧台有10多次,姚某平时身上也带着摇头丸和“K粉”,有时放在自己衣服里,有时在吧台找个地方一塞,用的时候再拿。姚某卖摇头丸和“K粉”她记得不多,卖给田萌和秦飞的一部分是她记的。2004年过了春节,在正月十五之前,周某开始往吧台上放摇头丸和“K粉”,每天放四五个摇头丸和10小袋“K粉”。这些东西每次都在吧台里的一个装酒杯的盒子里,这样有2个月时间。二月份,她曾经帮包某某回职工大某拿过两三次“K粉”。记得第一次姚某让给田萌了,另两次直接给了包某某。

春节后的一天,周某让她到周某住处(X室)拿了10粒药片。过后,周某又让取了四五粒摇头丸和4袋“K粉”。

3、书证:

(1)周某记录本证实4月5日、4月15日、4月23日摇头丸和“K粉”的买卖记帐情况:共卖“K粉”3。5斤,摇头丸1500粒、麻果500粒。

(2)于某3个记录本。笔记本记录了贩卖毒品的情况。详细记载了孙某凯、王某等人于(2003年)11月至次年3月期间在豹豪演艺吧吸食摇头丸和“K粉”的情况。

4、鉴定结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刑技文】字[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X号笔记本中周某的签名同其亲笔供某署名系同一人书写;X号、X号、X号笔记本中的字迹同于某亲笔供某系同一人书写。

本案含有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某市。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人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O(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

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3份:((略)-1)号共12页,分别证实胜利油田职工大某X号楼X房间和X房间的布置以及毒品的藏匿地点的现场情况。((略)-1)号共17页,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在“西部狂想”酒吧贩毒时,被当场抓获的现场情况及在后院厨房外侧发现白色粉末和后院南墙处发现绿色颗粒的现场情况。((略)-1)号共16页,证实豹豪演艺吧的现场布置情况。

3、物证照片3份:((略)-2)号共1页,证实从被告人周某处查缴的涉案毒品的外观情况。((略)-2)共7页,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查缴的电子称、封口机等涉案物品及毒品的外观情况。((略)-2)共3页,证实从被告人包某某处查缴的涉案毒品的外观情况。

4、公安机关出据的关于某案的证明7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阿静”、柳爱民、“孔老六”、“袁老二”、“小林子”等人,因基本情况不明,因故未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供某能够与证人证某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参与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针对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涉案毒品性质的认定等焦点问题概述并裁断如下:

一、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包某某、姚某在经营豹豪演艺吧期间,见有客人吸毒,遂联系了时在广东的被告人周某,由周某购进并往东营邮寄毒品。此事实三被告人的供某能够吻合,且有邮政单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来到东营后,继而由周某联系,通过在广东打工的刘某甲从湖北人“阿静”处购进毒品而后托运到东营,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取提成。此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包某某亦供某不讳,并且有托运单据、汇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某,足以认定。对于某寄和托运来的毒品,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和送人外,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姚某、于某先后在豹豪演艺吧等地贩卖。此事实亦有时在演艺吧打工的工作人员、购毒人员证实,被告人供某间也能得到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周某、于某的记录本中对在此吸毒、购毒的人员的消费和欠帐情况有详细的记录,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贩毒行为。诸被告人主观意思明确、统一,彼此相互配合且积极参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将购进的毒品再次贩卖给包某某和姚某的指控,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彼此相互配合,并且被告人周某和包某某之间还有明确的利润分成的约定,二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故指控周某将购进的毒品再次贩卖给包某某和姚某的事实不能成立,同理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说法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系豹豪演艺吧的经理,起意贩毒,为主出资并提供某毒场所。被告人周某积极联系毒源,提供某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周某的提议下,积极为联系购进毒品,从中渔利;被告人姚某作为豹豪演艺吧的主管;被告人于某作为演艺吧的雇员,受经营业主的雇用,为贩卖毒品行为提供某目记录等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明知摇头丸和“K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某否营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自己没有营利”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甲、姚某运输毒品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姚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涉及邮寄和托运两种行为方式。被告人包某某、姚某只是向周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意思表示,继而周某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包某某、姚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某对刘某甲的指控,从现有证据来看,托运单的签字显示托运人或是“柳爱民”或是“邓贝”,均未指向“刘某甲”,公诉机关也未提供某述笔迹为刘某甲所签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从事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包某某、刘某甲、姚某实施运输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将在贩毒交易时当场查获的毒品和从被告人包某某、周某、刘某甲的住处或身上查缴的毒品指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某指控,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于某些被查获的行为人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某毒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的罪名。相反,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则应认定构成其他的相关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包某某在贩卖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现有其他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刘某乙等人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样道理,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也是不能成立的。对于某三被告人处查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并以贩卖毒品来认定。

对于某失毒品的数量认定和质(重)量等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部分贩毒行为中毒品确实灭失,这也是毒品犯罪的特点之一。本院认为,对该毒品灭失部分事实,应结合被告人供某与购毒人员的陈某以及其他证据情况,来进一步确定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对于某易双方供某一致的,按照双方供某毒品种类、数量予以定案。对于某方承认有交易行为,只是供某毒品数量不一致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某告人和证人意某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部分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本院对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向孙某贩卖180粒摇头丸和150克“K粉”的事实,依照被告人孙某的供某,只认定50粒摇头丸和50克“K粉”。对于某控被告人孙某向田萌贩卖1粒摇头丸的指控,因只有田萌“从孙某手中买的摇头丸最多一两粒”的陈某,被告人孙某始终没有供某,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灭失毒品的指控,供某一致,并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某失的毒品的质(重)量,本院同样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就查获的摇头丸中单粒质(重)量最轻的予以推定。从本案查获的摇头丸的单粒质(重)量来看,分别为0.2373克、0.3245克、0.2475克和0.3克,故本院以最低单粒重0。237克计算。

对于某告人周某及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毒品灭失,无法认定真假”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某案前述认定的毒品犯罪事实,有贩毒人和吸毒人的多次供某,双方对毒品的性质、数量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从供某的交易价格来看,与本案其他涉案毒品的交易价格能够吻合,结合当时的交易方式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辩护人的观点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人包某某提出的其在2004年4月7日贩卖给贩卖给卜某某、王某广的100克“K粉”是假的辩解,经查,对于某案的此笔交易,购毒人员卜某某、王某广均提出过指控的“K粉”吸起来“没有劲”、“质量很差”、“没有幻觉”等说法,能够与被告人包某某提出的此次“K粉”是掺兑的假的辩解吻合,故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对于某杂型毒品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于某被告人周某和包某某处查获的浅黄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甲基苯丙胺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有明确数量等级的毒品种类,其毒性显然比氯胺酮的毒性大,既然在该毒品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就应认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定罪量刑标准应以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标准适用法律。鉴于某毒品中氯胺酮占有一定的含量,故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对于某他混杂型毒品,本院亦按照毒性较大某品成分处理。

对于某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涉及毒品种类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毒品(MDMA、MDA)、氯胺酮、咖啡因、利多卡因、磺胺,鉴于某分毒品系没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为有明确数量等级的毒品,加之本案存在涉案毒品成分复杂,含量不明确的事实,故本院仅以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有明确数量等级的毒品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包某某、姚某、于某结伙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42克,含有苯丙胺类(MDA、MDMA)成分的毒品531.34克以及含有氯胺酮等其他毒品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为被告人周某等积极联系购进毒品,从中渔利,仅被当场查获的含有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毒品就有226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贩卖含有苯丙胺类等成分的毒品4。74克及其他毒品成分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通过邮寄和货物托运渠道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一人实施运输和贩卖两种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可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鉴于某告人有吸食毒品的实情,故只以查明的销售的数量和当场查获的数量,确定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包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

以上所判没收财产和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丁某强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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