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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方毅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毅,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毅离婚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5月原告方毅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方衍。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近年来,由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等为由,原告方毅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感情仍不能正常沟通,且矛盾越来越激化。原告方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方毅与被告杨某某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矛盾越来越激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方衍的请求,因其子年龄尚小,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其子照顾比较多,该子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方衍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笔存款,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方毅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方毅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子方衍随被告生活,原告方毅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600元,至该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驳回原告方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和方毅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很好,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原审认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对的。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程序违法,原审在审理时既未庭前调解,又未进行当庭调解,也未庭后调解就下发了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毅辩称:我与杨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6年我们就分居至今。2007年就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还是不能和好,杨某某说夫妻关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是假话,其目的是掩盖我们之间无法调解的矛盾,我坚决要求和杨某某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庭审后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方毅要求坚决离婚,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毅婚后没有处理好家务琐事,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称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感情融洽,家庭和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审理时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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