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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街道禄口机场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钱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焱松、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隆回县X村驶往县X镇X村一转弯路段时,与被告钱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苏x相遇,原告为避让未靠右行驶的苏x车而紧急制动时某倒,酿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车的所有人为某汽车租某分公司,苏x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x元、护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某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x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变更数额、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来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变更,其中:医某x.2元(含后续医某用7000元),护某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某76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600元,另增加鉴定费136元,交通费52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的x.2元由钱某赔偿x.44元,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钱某租某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所有的苏x号车,在租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为苏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口头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并愿意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限。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只能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分开审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且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愿意放弃举证期限。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被告钱某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

2、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的病历及各类医某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4、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鉴定及交通费支出情况;

5、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某验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李某的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事故损失情况。

被告钱某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一张某药房的390元有异议,认为该单子不能做为报销凭证,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有异议,因为从票据上不能看出地点,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个损失认为需双方评定才能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钱某相同。

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采用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某、租某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钱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其租某车辆,双方形成了汽车租某关系的事实;

2、验车单,用以证明租某给被告钱某的车辆车况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3、钱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租某车辆时某到了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

4、苏x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所出租某车辆经过了车管部门的登记,可以合法上路;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对于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某及被告钱某、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钱某、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去湘雅二医某检查听力用去的390元,有湘雅二医某的门诊处方及长沙健泓大药房的购药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某况,酌情认定其中的380元为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余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隆回县X村驶往隆回县X镇X村一转弯路段时,因见对向驶来的由被告钱某所驾苏x小轿车未靠右行驶,原告李某为避让对面来车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所驾摩托车倒地受损并原告李某本人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在驾车摔倒过程中没有与苏x小轿车接触。2011年3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钱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1天(2011年2月15日至4月7日),用去医某用x.2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去湘雅二医某检查听力,用去医某390元;2011年5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某验所对原告李某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鉴定时某去医某603.89元。2011年5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某验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的颅脑、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系交通事故所形成,外伤致左耳听力极度障碍,分别评定为捌级、拾级伤残。该鉴定书对李某的伤情提出了如下建议:1、伤休时某45天,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2、医某费预计7000元整(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3、原治疗费凭发票计算。另原告李某为修复摩托车,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

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系苏x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钱某系苏x小轿车的租某人,租某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6日;苏x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简称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x车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该三责险不计免赔率。

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89元,包括:1、医某x.09及经法医某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09元;2、鉴定费100元;3、原告自某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某105天,根据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误某4751元(x元÷365天×105天);4、护某按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2307元(x元÷365天×5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计612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李某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残,对十级残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的规定增加赔偿系数2%,该项损失共计为x.8元(5622元×20年×32%);7、交通费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9、车辆修复费1580元。关于原告李某提出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某机构的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的身体造成损害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的损失x.89元,系赔偿范围。

原告李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驾车摔倒过程中没有与苏x小轿车接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当事人钱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医某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x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x.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8元、误某4751元、护某2307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财产损失为158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x.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x.09元(x.89元-x.8元),此损失应当按照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的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钱某担7599.3元(x.09元×30%),其余由原告自某。因苏x车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钱某应赔偿的7599.3元,未超过苏x车投保的三责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三责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被告钱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再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虽系苏x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钱某形成了车辆租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某、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汽车租某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8元;

二、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7599.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邹焱松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某、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某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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