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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住(略)。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执行。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丙、王X、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曹先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吴某、杨某丙、王X、陈某丁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0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其朋友刘某某

及刘某某的母亲卜某某一同到益阳大道上君凯酒店附近的金塘鱼馆收取该店老板陈某乙所欠卜某某的货款。双方发生纠纷,陈某乙认为被告人吴某多管闲事,并动手打了被告人吴某一拳。被告人吴某随后便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杨某丙、王X、陈某丁及谈伟、何方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杨某丙又叫了吴某彬、龚浩(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到金塘鱼馆。被告人吴某带领上述人员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王X、陈某丁拿了几个酒瓶砸在地上,被告人杨某丙拿起一个铝制茶壶砸了陈某乙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二、贩卖毒品

被告人吴某从“毛鸡”手里购买冰毒,然后贩卖给黄某三次,贩卖给游某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得赃款200元。

2、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得赃款200元。

3、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

4、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3克冰毒贩卖给游某,得赃款300元。

5、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游某,得赃款2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丙、王X、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应对四名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应赔偿其医疗费8367元、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6875元、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差旅费268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吴某、杨某丙、王X、陈某丁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停业期间经济损失、差旅费的请求持有异议,提出赔偿要求过高,应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0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其朋友刘某某

及刘某某的母亲卜某某一同到益阳大道上君凯酒店附近的金塘鱼馆收取该店老板陈某乙所欠卜某某的货款。卜某某因付款的问题和陈某乙产生了纠纷,被告人吴某在旁边指责陈某乙,陈某乙认为被告人吴某多管闲事,并动手打了被告人吴某一拳。被告人吴某觉得自己吃了亏,随后便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杨某丙、王X、陈某丁及谈伟、何方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杨某丙又叫了吴某彬、龚浩(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到金塘鱼馆。被告人吴某带领上述人员进入该鱼馆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王X、陈某丁拿了几个酒瓶砸在地上,被告人杨某丙拿起一个铝制茶壶砸了陈某乙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金塘鱼馆被损财物价值1506元。

二、贩卖毒品

被告人吴某从“毛鸡”手里购买冰毒,然后贩卖给黄某三次,贩卖给游某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得赃款200元。

2、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得赃款200元。

3、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

4、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3克冰毒贩卖给游某,得赃款300元。

5、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在香江宾馆将0.2克冰毒贩卖给游某,得赃款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陈某乙3500元,被告人杨某丙赔偿被害人陈某乙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撤回对被告人陈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王X、陈某丁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造成轻伤后果,且对其金塘鱼馆造成财物损失1506元。但由于被害人陈某乙的医疗费收据已遗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丙、王X、陈某丁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丁,证人郭某某、卜某某、刘某某、晋某某、欧某某、黄某、游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杨某丙、王X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丁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丙、王X、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杨某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陈某丁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杨某丙、王X、陈某丁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某丙、王X、陈某丁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进行赔偿,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费、差旅费的赔偿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王X、陈某丁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一个月。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财产损失15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曹先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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