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49岁。
被告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望城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某市中原汽车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辉公司)、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2009年2月12日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公告向金誉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公告,并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和磊辉公司签订了购销挖掘机的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也交付了标的物,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二被告又以还欠货款7万元为由,于2008年5月4日凌晨1点左右以盗窃的方式,盗走原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经孟津县X组织警力在2008年9月13日追回,但已造成原告损失台班及其他费用计30余万元(以法院委托鉴定数额为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磊辉公司辩称:2006年5月24日我公司同郑某某签订了购销一台徐工牌挖掘机的合同,合同金额x元,原告5月24日支付了x元,我公司将标的物交付郑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x元,原告5个月内均付清,原告应于2006年10月24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2007年2月15日,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郑某某给付我公司x元,并书面承诺2007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愿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但直到现在郑某某仍然没有付清余款,我公司被逼无奈,依据2007年2月15日郑某某签名的《付款证明承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08年5月3日同金誉公司签订协议,委托金誉公司收回郑某某的挖掘机。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誉公司辩称:我公司2008年5月4日晚实施的拖车行为,是受磊辉公司委托,并提供合格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证明承诺》,并在《委托书》中注明机械相关信息及“……收回我公司机械”,我公司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更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郑某某在磊辉公司购买徐工EC80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36万元,当时郑某某付款28万元,下欠磊辉公司车款8万元,约定5个月付清,同日磊辉公司业务员张大磊介绍,由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为郑某某提供货款8万元。郑某某将相关证件及材料通过张大磊交台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郑某某称办妥了相关手续,8万元债权债务已转给台胞公司,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磊辉公司称相关手续未办成,且台胞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2月15日,郑某某给付x元,因下欠款郑某某拒付,磊辉公司委托金誉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凌晨2时左右将郑某某的徐工EC80型挖掘机拖走,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2008年9月3日将挖掘机追回,但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向郑某某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6日通知郑某某领挖掘机,郑某某提出挖掘机损坏不愿领,后公安机关分别于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9日和11月22日四次通知郑某某领挖掘机,至11月22日,郑某某答应领机,提出机器损坏严重,当日将挖掘机领走。2009年2月12日郑某某提起诉讼,诉讼中磊辉公司称拖车是因郑某某不还欠款且写有付款证明承诺书,内容:“今付磊辉公司徐工80型小挖机款x元,此证明并承诺:在2007年3月15日前付清欠贵公司余款x元,否则愿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该承诺书加盖了磊辉公司公章并由郑某某签名,郑某某对其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挖掘机拖走,导致原告挖掘机损坏,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磊辉公司以委托的方式指使金誉公司拖车造成原告损失,磊辉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金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誉公司辩称受委托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拖车的时间、地点、情形看,金誉公司的行为显然不是善意的。关于赔偿具体数额:配件费x元、修理费2700元,停滞费x.08元(从2008年5月5日算至2008年10月16日,每天363.97元),共计x.08元,对原告主张按台班费计算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22日损失费用,考虑到原告对损失扩大有过错,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磊辉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x.08元,金誉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4000元。诉讼费用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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