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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49岁。

被告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望城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某市中原汽车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辉公司)、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2009年2月12日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公告向金誉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公告,并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和磊辉公司签订了购销挖掘机的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也交付了标的物,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二被告又以还欠货款7万元为由,于2008年5月4日凌晨1点左右以盗窃的方式,盗走原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经孟津县X组织警力在2008年9月13日追回,但已造成原告损失台班及其他费用计30余万元(以法院委托鉴定数额为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磊辉公司辩称:2006年5月24日我公司同郑某某签订了购销一台徐工牌挖掘机的合同,合同金额x元,原告5月24日支付了x元,我公司将标的物交付郑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x元,原告5个月内均付清,原告应于2006年10月24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2007年2月15日,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郑某某给付我公司x元,并书面承诺2007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愿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但直到现在郑某某仍然没有付清余款,我公司被逼无奈,依据2007年2月15日郑某某签名的《付款证明承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08年5月3日同金誉公司签订协议,委托金誉公司收回郑某某的挖掘机。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誉公司辩称:我公司2008年5月4日晚实施的拖车行为,是受磊辉公司委托,并提供合格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证明承诺》,并在《委托书》中注明机械相关信息及“……收回我公司机械”,我公司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更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郑某某在磊辉公司购买徐工EC80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36万元,当时郑某某付款28万元,下欠磊辉公司车款8万元,约定5个月付清,同日磊辉公司业务员张大磊介绍,由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为郑某某提供货款8万元。郑某某将相关证件及材料通过张大磊交台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郑某某称办妥了相关手续,8万元债权债务已转给台胞公司,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磊辉公司称相关手续未办成,且台胞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2月15日,郑某某给付x元,因下欠款郑某某拒付,磊辉公司委托金誉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凌晨2时左右将郑某某的徐工EC80型挖掘机拖走,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2008年9月3日将挖掘机追回,但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向郑某某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6日通知郑某某领挖掘机,郑某某提出挖掘机损坏不愿领,后公安机关分别于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9日和11月22日四次通知郑某某领挖掘机,至11月22日,郑某某答应领机,提出机器损坏严重,当日将挖掘机领走。2009年2月12日郑某某提起诉讼,诉讼中磊辉公司称拖车是因郑某某不还欠款且写有付款证明承诺书,内容:“今付磊辉公司徐工80型小挖机款x元,此证明并承诺:在2007年3月15日前付清欠贵公司余款x元,否则愿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该承诺书加盖了磊辉公司公章并由郑某某签名,郑某某对其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挖掘机拖走,导致原告挖掘机损坏,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磊辉公司以委托的方式指使金誉公司拖车造成原告损失,磊辉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金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誉公司辩称受委托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拖车的时间、地点、情形看,金誉公司的行为显然不是善意的。关于赔偿具体数额:配件费x元、修理费2700元,停滞费x.08元(从2008年5月5日算至2008年10月16日,每天363.97元),共计x.08元,对原告主张按台班费计算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22日损失费用,考虑到原告对损失扩大有过错,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磊辉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x.08元,金誉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4000元。诉讼费用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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