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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

被告钱某。

被告肖某。系被告钱某之妻。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钱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钱某、肖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二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元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其2011年3月21日已向原告杨某乙偿还借款1万元,愿意连本带息再还原告5万元。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钱某与肖某系夫妻;

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钱某、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钱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2010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乙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0.015计算。借款日期2010.6.X号,杨某乙如需要钱,提前一星期告知。”被告肖某、钱某在借条上签了名。2010年8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乙(梓)苏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元)是实,借款人肖某钱某2010.8.X号。”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3月2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杨某乙偿还借款1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即月利率为0.40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肖某立据向原告杨某乙借款共x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对于2010年6月13日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其约定的“利息按月0.015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x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x元×1.5%×9个月=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8月27日的借款9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原告的1万元,应予抵偿被告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原告预交800元),由被告钱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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