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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街道柳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大连市金州新华工业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军,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新华工业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下称柳树村委会)与张某某、大连市金州新华工业公司(下称新华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8日,柳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发现新的证据,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债权,已于1995年4月9日因新华公司以物抵债形式,使该债权消灭,申请再审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2003年底以后,张某某取得的抵债物因信用社行使优先权而被迫腾退后,张某某只能向新华公司追偿,而无权再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申请再审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柳树村委会与新华公司具有共同的还款义务,张某某与柳树村委会、新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张某某的债权现仍没能实现。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新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本案被申请人张某某所称的其与新华公司之间原有的以物抵债,因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虽曾占用被申请人新华公司的厂房,但因另案当事人诉请,而被法院判令腾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和履行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张某某与新华公司之间原有所谓的以物抵债没有最终实现,其债权没有真正得到偿付,故申请人柳树村委会的偿付欠款责任仍旧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柳树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O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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