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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处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

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某高速)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罗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高速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驾驶湘x微型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某段x+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毁护栏等公路设施,造成损失4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做了现场勘勘查记录,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多次予以催告,被告均未予理睬。为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公路损害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已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自有的湘x微型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某段x+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毁护栏等公路设施,造成损失488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湖南高速公路路损现场勘查记录、湖南高速公路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图片、路损核算理赔表、湖南南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自愿赔偿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X路损2600元,此款限2011年3月29日前付清。其余损失,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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