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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宝通科贸有限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阜新矿区铁运煤炭销售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宝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阜新矿区铁运煤炭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升,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连宝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阜矿销售公司)、第三人阜新矿区铁运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某、孙洪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孜伟、张学明,阜矿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因身体原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8日,宝通公司同阜矿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宝通公司从阜矿销售公司处购艾友矿沫煤10万吨,吨价150元,款到付货。合同签订后,宝通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付给阜矿销售公司煤款300万元,阜矿销售公司为宝通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并由付款单位即宝通公司的交款人邢某某在收款凭证上签字。阜矿销售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退给宝通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邢某某10万元,余款290万元,阜矿销售公司给宝通公司发煤炭13,413吨,价款2,869,394.28元,余款30,605.72元。

2004年2月2日,宝通公司持写有收款人为阜矿销售公司的3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到阜矿销售公司处买煤,其中1张票号为x号,经由阜矿销售公司盖章(未签字)背书,阜矿销售公司没有出具收款凭证,宝通公司亦承认该张承兑汇票没有交给阜矿销售公司,该承兑汇票经由肥城市中苑贸易有限公司,又经大连保税区鑫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在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贴现;另1张票号为x号,即本案所争议的承兑汇票,宝通公司说交给了阜矿销售公司,但不能提供阜矿销售公司收款后应当开具的收款收据。阜矿销售公司则说,宝通公司拿承兑汇票来之后嫌阜矿销售公司煤炭价格高,要求背书到别家去买煤,并说承兑汇票如果不背书就将作废,阜矿销售公司是应宝通公司要求,将两张承兑汇票背书,但阜矿销售公司亦不能提供应宝通公司要求背书的证据。该张承兑汇票经阜矿销售公司盖章(未签字)背书,阜矿销售公司没有出具收款凭证,该承兑汇票经陈波(陈波不是宝通公司或阜矿销售公司单位职工)交到刘某某手,刘某将该承兑汇票交到铁运公司求其帮助贴现,铁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在阜新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典当)贴现(背书签字系兴业典当工作人员所写)。该承兑汇票的350万元中,由兴业典当扣划利息149,100元,贴现款3,350,900元,由铁运公司交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刘某某收款后,于2004年3月9日将该款中的150万元汇给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又于2004年4月、5月间给宝通公司发煤686吨(11车皮)。

又查明:2004年4月2日,宝通公司栾利云持单位介绍信及身份证到阜矿销售公司处结帐,阜矿销售公司将发煤后剩余款项30,605.72元,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给付宝通公司,结清了煤款。

再查明:宝通公司于2004年2月2日开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中投保公司担保的,其中票号为x号,票面金额为350万元的担保纠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宝通公司向中投保公司偿还欠款350万元及违约金7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10元。宝通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到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的裁决。阜矿销售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6)阜民三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阜新市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后宝通公司以阜矿销售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没有发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份、300万元银行汇票1份,邢某某付款签字的300万元收款凭证1份、邢某某所写收款10万元收条1份,兴业典当贴现35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同及票据4份、广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合同1份及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过程的票据2份,刘某某汇给邢某某150万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各1份、邢某某在中国银行取款150万元的取款凭证l份,刘某某给宝通公司发煤的铁路大票11份,刘某某在收到贴现款签字的收款凭证1份,栾利云到宝通公司处结算剩余煤款的介绍信、身份证各1份、栾利云结算煤款后阜矿销售公司给付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l份,XXX等人在经侦支队调查时的笔录及证明材料、XXX等人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且双方已经结清余款,对剩余未履行部分,双方都没有要求继续履行的表示,故应当终止履行。宝通公司提出票号为x号的承兑汇票交给了阜矿销售公司,且阜矿销售公司背书收款的证据不足。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双方在第一次交易时宝通公司交款给付阜矿销售公司银行汇票时,阜矿销售公司给宝通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并有宝通公司方交款人签字。按照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之间第一次交易行为,以及社会通常的交易习惯应当是付款要收据。而这次宝通公司说将承兑汇票交给了阜矿销售公司,却不能提供收款收据,宝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收款收据丢失,但又不能提供收款收据丢失的证据。从阜矿销售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汇票系由刘某某拿到铁运公司处要求其贴现,然后贴现所得票款由刘某某提走,刘某某给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汇款150万元,又给宝通公司发煤11车,这些均为汇票贴现款的一部分又返回到宝通公司手中。从铁运公司的当庭陈述也可以看出,其与阜矿销售公司之间并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其作为汇票背书的后手并未向作为前手的阜矿销售公司支付任何某价,说明该汇票虽由阜矿销售公司盖章背书,但阜矿销售公司并没有得到票款。根据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款到付货,阜矿销售公司并没有收到宝通公司的货款,也就不存在承担没有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阜矿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铁运公司虽然为刘某某办理了承兑汇票的贴现,但其与宝通公司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铁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某某虽然将承兑汇票贴现,将其款项分配,但其与宝通公司所诉的买卖台同纠纷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刘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宝通公司要求阜矿销售公司退还350万元煤款,并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l,386.00元,由宝通公司负担。

宝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阜矿销售公司收到x号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收款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某理。

首先,一审已经认定阜矿销售公司收到了宝通公司的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背书。这一认定本身就充分证实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汇票背书后的行为明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付款方式上采取的是银行汇票付款。这样,在付款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就应严格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就是背书人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法第27条)。在票据关系中,汇票的背书人就是背书前该汇票的持有人。背书是先收款、后背书。背书本身就是接收汇票和处理汇票,这本身就是收款和处理。用老百姓的话,背书就是花钱行为。一审认定阜矿销售公司把汇票上的钱都花了,却说收款证据不足,这没有任何某理。

其次,一审依据宝通公司拿不出阜矿销售公司开的收款收据.就认定阜矿销售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是本末倒置。在收款收据和汇票背书二者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背书的效力是法定的,而收款收据的效力并不是法定的。汇票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收款收据;汇票背书本身就是书证,是直接证据。根本不用其他证据佐证;阜矿销售公司收到汇票后进行背书,汇票上的款当然不能到阜矿销售公司帐户,这是最简单的财务知识;没有收款收据,并不能否认该汇票已被阜矿销售公司处理的事实。因此,一审用收款收据否定汇票背书是本末倒置。

再次,一审认定“从铁运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其与阜矿销售公司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其作为汇票背书的后手并未向作为前手的阜矿销售公司支付任何某价,说明该汇票虽由阜矿销售公司盖章背书,但阜矿销售公司并没有得到票款。”这一认定不能说明给付汇票一方没有收到票面款项。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一方给付另一方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再简单不过的法律关系。

最后,一审依据汇票背书后的走向,认定阜矿销售公司没有收到货款不当。汇票被背书后,不管往下如何某转,都是前手背书的结果。没有前手背书,该汇票依法不能转让,当然也就不会发生流转。阜矿销售公司接到汇票后背书造成的结果,让宝通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2、阜矿销售公司称宝通公司“嫌煤价高,要求背书到别人家去买煤”完全是阜矿销售公司自欺欺人的假话。第一,阜矿销售公司没有拿出任何某通公司让其背书后拿走的证据;第二,该汇票最后的走向也证明不是宝通公司将其拿走,而是流转到阜矿销售公司所属基层单位;第三,宝通公司在当时只与阜矿销售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与其他人没有签订合同;第四,阜新地区煤价完全受阜矿销售公司控制,这是众人皆知的事实。阜新矿业集团如果对煤炭提价,所有阜新地区的煤炭都会涨价。所以根本不存在宝通公司嫌煤价高的问题。

3、汇票被阜矿销售公司背书后是如何某第三人手中,阜矿销售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阜矿销售公司不能拿出证据,用以证明是宝通公司所为,阜矿销售公司就应对此承担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1)宝通公司将票面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阜矿销售公司;(2)阜矿销售公司对汇票做了背书;(3)汇票背书后到了第三人手中。上述事实中最关键的是,阜矿销售公司背书后的汇票是如何某到第三人手中的。对此,阜矿销售公司显然负有举证责任。现在阜矿销售公司拿不出任何某据,证明是宝通公司所为,阜矿销售公司显然应对汇票背书的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宝通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基本查清了事实,但却错误地将本应由阜矿销售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宝通公司身上。错误的认定背书汇票不等于接受汇票上的款项。一审的认定及判决,违背了票据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l、依法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宝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1)阜矿销售公司立即退还宝通公司为购煤而支付的350万元汇款及利息;(2)阜矿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x%支付违约金;(3)赔偿宝通公司的经济损失165.01万元;(4)阜矿销售公司承担仲裁费9.2297万元。2、阜矿销售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阜矿销售公司庭审辩称:1、阜矿销售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宝通公司350万元汇票项下的款项,宝通公司主张的所谓阜矿销售公司“背书”行为不能证明阜矿销售公司已收款。第三人不是阜矿销售公司的下属单位,不是阜矿销售公司注册成立的,是独立的法人。本案诉争汇票背书是事实,但该汇票是由阜矿销售公司通过背书实现了汇票权利,进行了汇票权利转让,还是背书之后由宝通公司持有而进行贴现,这一事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直接关系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否由阜矿销售公司背书不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不是票据纠纷,汇票背书后款项的去向才是本案的焦点。可以确定的事实是,阜矿销售公司在两张汇票上只盖了大小印,实际没有背书给任何某。宝通公司从来不提另一张汇票。宝通公司开出两张350万元的汇票,办理银行汇票的合同是700万,阜矿销售公司都背书了,都是空白的。两张都由宝通公司拿走了。汇票如果作废,就证明宝通公司的融资行为失败。宝通公司请求阜矿销售公司背书,之后去其他地方买煤。其中一张汇票,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经过十几次的背书回到担保公司的手里。另一张350万汇票由宝通公司邢某某的朋友陈波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找到第三人背书,第三人找到兴业典当到商业银行贴现,钱最后交给刘某某了。其中一部分其汇给邢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邢某某后来提走了。刘某某又发给邢某某一批煤。根据以上事实,阜矿销售公司虽然盖了大小印,但汇票由宝通公司拿走并使用,一共是700万,不是350万。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虽然有合同,但没有付款,因此我方无法付煤。2004年4月2日,宝通公司开了介绍信,到我方处把账户上的3万多余款结清了,说明对方明知我方没有收到350万。背书一般情况下证明收款,但背书后拿走了就不必然是收款,本案就是该种情况。2、因阜矿销售公司没有收到本案诉争汇票项下的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赔偿宝通公司731,010元经济损失和92,297元仲裁费的责任。3、宝通公司是因煤炭价格问题而主动不履行与阜矿销售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阜矿销售公司控制煤价是不可能的。阜矿销售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宝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阜矿销售公司请求驳回宝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铁运公司庭审述称:1、我方与阜矿销售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只是平等主体的企业法人。阜矿销售公司是国有企业,我方是集体企业。2、我方和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都没有经济关系。之所以卷入本案是因为刘某某拿来一张承兑汇票,要求买煤,煤价没谈拢,要求退票。刘某某本人没有账号,要求兑现,找到兴业典当,用承兑汇票抵押,兴业典当把钱支付,并扣除了7天15万元的利息。剩余款项335万元,提现打到刘某某卡上,其对此承认。承兑汇票谁是持票人谁就有支配权。铁运公司应刘某某要求兑现汇票没有过错。

刘某某书面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某律关系,也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某任。1、在合同关系上,刘某某与宝通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是否达成买卖协议,刘某某根本不知情。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从未加入以上的法律关系中承诺承担该合同义务;宝通公司起诉时,也未向刘某某主张任何某利。因此,无论阜矿销售公司是否应当对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均与刘某某无关。2、从票据关系上,刘某某与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某系。案涉汇票在阜新的贴现过程是,2004年2月2日宝通公司曾将一张承兑汇票交给阜矿销售公司,阜矿销售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铁运公司,后者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兴业典当,兴业典当将该汇票办理了贴现。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从未在该票据上签过字。根据《票据法》规定,只有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依此,刘某某不属于该票据的任何某方当事人。因此,从票据法律关系上,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均与刘某某没有任何某律关系。刘某某也不应当对宝通公司要求返还煤款等诉请承担任何某任。3、刘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其一,刘某某只是陈波的代理人,虽然刘某某在本案参与过票据兑现,但这是受陈波的委托,所兑现的票据款也是按陈波的要求或寄给了他人,或给了陈波。刘某某在整个过程中,都是陈波的代理人。自己从未与宝通公司或阜矿销售公司任何某方单独建立过法律关系。因此,无论这些行为产生什么法律后果,都应当由陈波承担。如果本案需要追加第三人,也应当是陈波,而不是刘某某。其二,刘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必须与已经提起的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体现在:或者对宝通公司主张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阜矿销售公司一方有其它的法律关系,阜矿销售公司一旦败诉,第三人随之承担责任。根据如上所述,刘某某与本案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均无任何某法律关系,无论其二者哪一方胜诉,都与刘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刘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某律关系。对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争议的法律事实没有任何某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中阜矿销售公司追加刘某某参与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原判认定刘某某与宝通公司所诉买卖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并判决刘某某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某事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刘某某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某任的判决。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依据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均举出的阜矿销售公司总会计师、财务总经理陈丽娟,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姚殿福的询问笔录,涉案两张汇票由陈丽娟在背书栏内盖印后,当即交回持票人带走。

本院认为: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部分,货、款两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宝通公司是否另外向阜矿销售公司支付了350万元货款,阜矿销售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及违约责任或者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因宝通公司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宝通公司主张阜矿销售公司已经收到其350万元货款,主要依据是阜矿销售公司在票号为x号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背书行为。x号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人是宝通公司,收款人为阜矿销售公司,第一背书人为阜矿销售公司,第二背书人为铁运公司,第三背书人为兴业典当。我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票、转让票据权利等票据行为,都必须交付票据给票据权利人或者被背书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x号、x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将汇票交给阜矿销售公司加盖财务大小印之后,即收回了票据,阜矿销售公司并没有占有汇票,亦即两张汇票的持票人并没有交付汇票给阜矿销售公司持有。阜矿销售公司在汇票上的所谓背书是仅仅加盖了印章,没有书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并不完整,且阜矿销售公司并没有交付汇票给下手被背书人的行为。从阜矿销售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汇票系由刘某某拿到铁运公司处要求其贴现,贴现所得票款由刘某某提走,刘某某给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汇款150万元,又给宝通公司发煤11车,这些均为汇票贴现款的一部分又返回到宝通公司。从铁运公司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其与阜矿销售公司之间并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其作为汇票背书的后手并未向作为前手的阜矿销售公司支付任何某价,说明该汇票虽由阜矿销售公司盖章背书,但阜矿销售公司、铁运公司并没有得到票款。另外,宝通公司与阜矿销售公司在第一次交易时,宝通公司以银行汇票交款给付阜矿销售公司,阜矿销售公司给宝通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并有宝通公司交款人签字。按照宝通公司、阜矿销售公司之间第一次交易行为,以及社会通常的交易习惯应当是付款要收据。而宝通公司对此350万元却不能提供收款收据。与x号银行承兑汇票一样,由阜矿销售公司在背书栏内加盖印章的x号银行承兑汇票,几经流转,宝通公司并没有对该票据主张系其对阜矿销售公司的付款行为,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宝通公司自身也没有将阜矿销售公司的盖章背书视为其收款。综上,宝通公司上诉所提阜矿销售公司盖章背书即应属于收款,故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6元,由上诉人大连宝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孙洪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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