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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纪伟、刘秀松、黄某、袁应贵、黄某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持砂枪、马刀、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闽清县X街被害人林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由黄某、刘秀松在店外望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纪伟、袁应贵、黄某东冲进店内,持枪、马刀等对被害人林某进行威胁,并用枪托打伤被害人林某某后脑部后,抢走被害人林某现金1700余元人民币及价值约1500元人民币的中华牌、红七匹狼、云烟等各种品牌的香烟。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同案犯纪伟、黄某、刘秀松、袁应贵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榕公刑技痕字[2009]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闽清县公安局2005-182法医学门诊部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2006)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刀等工具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同伙持枪进行抢劫,具有法定加重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可以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没能提供涉案枪支的相关鉴定,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能认定本案被告人一伙当晚所持的枪支是可以使用的,且该枪支已对被害人林某产生威慑,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许东宙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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