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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XX,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池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招收的工作人员黄某梅(另案处理)以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壮安公司)名义,先后在闽清招收黄某丁、黄某庚等13名劳务人员欲赴波兰务工。2007年10月,壮安公司对外派遣劳务资格被取消。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乙在闽清成立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称华源公司)闽清经营部,借华源公司的名义而实际由其个人继续为黄某丁等13人办理赴波兰的劳务签证手续,并收取13名务工者每人13万余元。2008年5月29日、6月5日,黄某丁等13人分两批先后赴波兰劳务,后因工资问题与雇主发生纠纷。2008年7月,被告人黄某乙明知壮安公司无对外派遣劳务资格的情况下,又以壮安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张某某等4人收取了1700元或5000元不等的培训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乙和同案犯黄某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的陈某、证人许某某、黄某己等人的证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壮安公司、华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表、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同伙黄某梅违反国家关于对外派遣劳务的规定,非法经营对外劳务输出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表示不是所有的人都收取13万元,是7到13万元不等,约110多万元。同时表示对其行为很后悔,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时请充分考虑以下几点:1、被告人黄某乙已补偿劳工的经济损失,得到了13名劳工的真诚谅解。2、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无任何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具备深刻悔罪表现和良好的认罪态度。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关于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和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成立了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闽清办事处(以下简称壮安公司闽清办事处),招收黄某梅等人担任工作人员。2007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以壮安公司的名义在闽清招收黄某丁、黄某庚、郑某某、黄某戊、陈某丙、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张某辛、林某某、黄某癸、黄某壬等13名劳务人员赴波兰共和国务工,每人分别交纳了1-2万元的押金。2007年10月,壮安公司因违规操作被取消对外派遣劳务的资格。2008年4月,经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下称华源公司)同意,被告人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成立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闽清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闽清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咨询。在未向华源公司缴交相关管理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乙借华源公司的名义而实际由其个人继续为上述黄某丁等13人办理赴波兰共和国的劳务签证手续,并向每人收取费用13万元左右,合计收取100余万元。2008年5月29日、6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分两批组织上述13人赴波兰共和国务工。黄某丁等13人到达波兰共和国后,发现工资待遇与被告人黄某乙原先的承诺不符,与外方雇主发生纠纷。

2008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壮安公司已无对外派遣劳务资格的情况下,又由黄某梅向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收取1700元到1720元不等的培训费或认证费,向张某某收取押金5000元,准备以同样方式组织上述人员赴波兰务工,后因案发而无法成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某丁等13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同时,黄某梅也已将向张某某收取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黄某庚、张某辛、黄某戊、黄某壬、黄某癸、黄某丁、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13人书写的《劳务报名经过》证实,他们在壮安公司闽清办事处向黄某梅或在福州壮安公司向黄某乙报名赴波兰劳务及向后者交款13万元的过程,并证实在他们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壮安公司”改转为“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

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他们找壮安公司闽清办事处的黄某梅办理赴波兰劳务的手续,黄某梅向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收取1700元到1720元不等的培训费或认证费,向张某某收取押金5000元。后因案发黄某梅被抓获,所以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及张某某的儿子张熠没有去成波兰。

3、证人黄某己、黄某英、林某娇、黄某清、卢其云、黄某金、黄某强、黄某香、池兰芳、王勤、陈某花、陈某芳、许某华、陈某、李小林(13名劳工的家属)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陈某丙、黄某庚、张某辛、黄某戊、黄某壬、黄某癸、黄某丁、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向福州华源公司的黄某乙或该公司闽清办事处的黄某梅报名去波兰劳务,总费用13万元左右,押金1-2万元不等,费用都是交给黄某梅,办理出国劳务大部分都是由黄某梅办理,黄某梅有提供了一份赴波兰建筑工雇佣合同,说是到波兰后与当地雇主签的,在国内他们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08年5月29日、6月5日分批到波兰后,因待遇问题与之前黄某梅的承诺不符,多次找黄某梅、黄某乙协商未果,后被波兰雇主赶出工地。经中国驻波兰领事馆查证,福建省外经贸当时并没有给华源公司审批他们13人出国的劳务名额。而且劳务出口的费用应为工资总额的12.5%,他收了13万,明显超过所规定收取的费用。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只是闽清经营部看门的,去波兰办理手续都是黄某梅、黄某乙具体操作的,没有让他插手,因为中介有个潜规则“谁接单、谁介绍、谁办理、谁得利”。其中,他按照黄某梅的交待,有带劳工去过工行、农行转帐剩余的劳务费用。

5、同案犯黄某梅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公司有一批去波兰劳务的招工单,他在闽清贴出广告后,有很多人来咨询。后来有15人报名,其中2名因没钱不去了,剩下13名。每人交1-2万元押金,总费用13万元,他共收取了110万元左右。这批劳务前期是以壮安公司名义申请,后来壮安公司劳务出口经营被取消后,黄某乙就以华源公司名义注册了经营部,由华源公司该经营部接手办理。2008年3月,他帮助黄某乙在闽清经营部以华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13名劳工收取费用等,办理出国手续。2008年5月,手续办好后,他们交了剩下的钱,根据黄某乙的要求,他汇到林某的帐户。这些人分两批赴波兰,第一批10人于2008年5月29日出境,第二批于同年6月3日出境。办理这批赴波兰劳务,他得了9100元的报酬。这些劳务人员到波兰后认为工资太低,与原来承诺的不一样,双方发生纠纷,后来这些劳务人员家属冲到他办公室,要求退钱。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实,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闽清办事处于2007年2月1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其经营范围是提供公司经营范围内相关业务信息咨询;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闽清经营部于2008年4月10日成立,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其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咨询。

7、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证明证实,华源公司于2005年9月获商务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通过2007年度年审。

8、华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华源公司从未经营过波兰劳务合作业务,而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或签订协议,未在有关波兰劳务合作业务的任何文件上加盖过公司公章,也未授权黄某乙代表公司所签过任何声明书。华源公司闽清经营部只负责按其要求招聘各种技术劳务人员,到目前为止未提供过任何劳务人员,该机构也无权直接收取任何费用。同时证实,华源公司原劳务三部由杨建平承包经营,该部门聘用人员可由部门确定,黄某乙从2008年1月至同年7月确属劳务三部员工,其职务为劳务三部副经理。

9、壮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资信查询单、《海峡都市报》上的《撤销办事处声明》证实,壮安公司于2007年10月因违规操作被取消对外劳务经营权,2008年1月,壮安公司停止所有驻外地办事处的工作,同年8月已办妥福州壮安驻闽清等地办事处的工商注销事宜,并在《海峡都市报》登载《撤销办事处声明》。同时证实黄某乙多年前与福州壮安有过业务合作,但壮安公司从未对黄某乙有过正式的任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福建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违规外派劳务处理意见的函》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鉴于壮安公司在外派新西兰劳务过程中严重违规,于2007年10月30日发文福建省外经贸厅,不予通过壮安公司2007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资格证书》年审,不得新签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并责令整改。

11、黄某梅向部分劳工出具的收条及部分劳工的客户回单、银行存折明细表等证实,黄某梅向部分劳工收取押金、中介费等情况。

12、黄某梅向林某帐户汇款的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黄某梅在工商银行的帐户x历史明细清单、林某工商银行帐户x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间,黄某梅和林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存取款情况及俩人之间来往帐情况,即黄某梅分4次汇款给林某人民币110.7万元。

13、证人陈某丙等13名劳工的护照复印件、机票等证实,证人陈某某等13名劳工办理护照及签证、出境的时间。

14、合同书文本,证实波兰方雇主拟与13名劳工签订的合同内容。

15、本院(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底,同案犯黄某梅以华源公司的名义招收张某某等6、7名屠宰工、建筑工赴波兰劳务,向张某某收取押金5000元。案发后,黄某梅已将向张某某收取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张某某。同时证实同案犯黄某梅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他在闽清成立“福州市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闽清办事处”,并招收黄某梅担任工作人员。当时他跟新加坡的中介星中建筑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签订了100个外派劳务的协议,每办成一个外派劳务要付中介1万美元佣金。2007年4月,他给了黄某梅一份赴波兰劳务的招工简介叫其帮忙招工,同年5月,黄某梅以壮安公司的名义招得黄某丁等13人。2008年3月,壮安公司被取消外派劳务资格,他就到华源公司三部任职,同年4月,他在闽清成立华源公司闽清经营部,继续这黄某丁等13人办理赴波兰劳务手续,并向他们收取7-13万元不等的费用,总共收110万元左右,由黄某梅汇入林某的户头,这样他们就没向华源公司缴纳管理费,所在华源公司后来不承认,华源公司并未授权闽清经营部外派劳务的资格。这笔业务,除去付中介佣金104万元及工作人员工资、车旅费外,他盈利x元。2009年初,他委托家人与13名劳工家属签订协议,退还每个劳工x元,共计x元,取得劳工及其家属的谅解。同时证实,2008年7月底,他还让黄某梅以壮安公司的名义收了6、7个屠宰工、建筑工赴波兰务工,但没有去成,收的钱已退清。

17、谅解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已补偿13名赴波兰劳务的劳工家属经济损失计x元,13名受害者家属对其表示真诚谅解。

18、闽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1月24日该队投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供一份声明书,以此证明黄某乙代表华源公司签订一份声明协议,内容是如果工人出国后逃离雇主的工地,则回国的机票由中方公司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系已赴波兰的劳工从境外寄回,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现华源公司和黄某乙均否认是公司授权签署或黄某乙个人所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约》一份,以此证明黄某乙于2007年跟新加坡的中介星中建筑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签订了100个外派劳务的协议;2、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5月11日与13名赴波兰劳务的劳工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黄某乙及其家属补偿每个劳工x元,合计x元。因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合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亦未得到壮安公司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协议书能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谅解函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同伙违反国家关于对外派遣劳务的规定,非法经营对外劳务输出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10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属已主动补偿13名外派劳工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黄某梅也已将收取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张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黄某乙亦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某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某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某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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