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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千狮山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恒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辖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千狮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十三区展示大厅F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恒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大木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千狮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狮山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是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而不是到被上诉人处付款提货,且此款项为货款而非加工承揽费;《出口备货联系单》中载明的所需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正是买卖合同要约所具备的基本要件;不能将被上诉人按照《出口备货联系单》中对于货物的有关要求进行生产的行为简单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营市恒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辩称,《出口备货联系单》对加工定作产品的规格、商标、内胎特征、包装、数量、价格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该联系单应视为加工承揽合同,广饶县人民法院作为加工承揽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但本案中上诉人千狮山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出口备货联系单》中虽对货物的品名、规格、计量单位、单价、商标使用、轮胎的外包装等作出了要求,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销货清单'载明销货;丁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现金;'货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东营贷记通知书载明支付的货款;东营市出口商品专用发票载明出口企业是恒达公司,价格按照FOB,由恒达公司报关等。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且双方未提供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广饶县是合同履行地,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千狮山公司(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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