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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马某与被告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未成年人,住(略),身份证号(略),系陈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系马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兴,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马某与被告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陈某甲、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任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兴到庭。

原告诉某,两原告系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村X村民应尽的义务。2011年3月,被告对全村造林山以(略)元出售。在分配时未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某甲分配款7907.13元、马某分配款8953.48元。

被告辩某,两原告的户口确在本村X村民陈某乙的女儿,2004年即外嫁隆回县,原告马某系陈某甲的儿子。2006年4月本村X村规民约确定,两原告不符合这次木材款分配的资格。2007年进行林改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方案确定两原告也不属本村林改人口,两原告不属本村林木林地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故两原告无权要求分配本村X年的木材分配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下属龙某湾组村民陈某乙的长女,自幼在该村成长。2004年10月,陈某甲与隆回县X村民马某柱结婚,婚后,陈某甲未将户口外迁,仍保留在被告村。2005年4月,陈某甲生育儿子马某后,将马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陈某甲婚后未住居到丈夫家,而是跟随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丈夫住在工地,期间主要住居在本省怀化市,2011年在怀化购房安家。

2006年4月25日,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一份《大湾塘村规民约补充规定》,确定该村X村外人结婚后,自下年度起均不得在该村参与利润分配。2007年度被告村在林改时,于2007年11月27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纳入林改人口的出嫁女子的时间截止到当年9月30日止,并于2007年12月12日公布了《大湾塘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依该方案两原告被排除在林改人口范围之外。2008年该村依法成立了绥宁县X村林木林地专业合作社,两原告相应不属该专业合作社社员。2011年3月,被告将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内的一片山场林木出售,卖得价款(略)元,在随后的分配时,被告没有给两原告分配。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马某系绥宁县X区移民后代,依相关移民扶持政策,从2007年起每人每年由有关部门发放移民后期扶助款600元,对该发放款,被告村委会从县移民局每人每年提留了100元。2011年6月,两原告在未分配到木材款后,两原告委托陈某乙和被告进行协商,要求按正常人口参与分配,被告不予同意。而后,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先退回两原告20年的扶助款村提留4000元,两原告不再参与村X组任何分配。2011年8月14日,两原告委托陈某乙打了一份4000元领条,被告村X村支书龙某文均在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次日陈某乙找龙某文签署意见时,陈某乙按龙某文的要求签定了协议书一份作为该领条的附件。两天后,陈某乙持领条找村X村X组认为村主任、支书超越500元开支的权限批款,不同意付款,原告即诉某本院要求按正常人口的标准参与村木材款的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当庭支付原告陈某甲、马某移民扣款4000元(其中垫款3000元);

二、原告陈某甲、马某的户口可继续保留在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但两原告不再参与村X组的任何收入分配;

三、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准许陈某乙的媳妇任继华以绥宁县X村X村X组的分配;

四、由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一次性补偿两原告因本案诉某开支经济损失2000元(当庭支付)。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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