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借我现金叁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当日给我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现被告拒绝给付借款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事实已不存在,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30万借款本息还清后,又给付了本金4万,剩余26万,经双方同意将原30万借条销毁,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0月18日被告闫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以还款为名,撕毁原30万元欠条,向原告付息4万元以后,重新向原告出具26万元欠款凭证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已偿还利息及4万元本金后已撕毁的借条,后原告重新拾起,进行了拼粘,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8日被告闫某乙向原告闫某甲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2分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在被告闫某乙家催要借款时被告给付4万元后将2007年10月18日这份借条撕毁,又给原告出具了2009年7月4日下欠26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闫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x.00)闫某乙2009.7.4”。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乙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闫某甲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2009年7月4日还款换条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对此的陈述是,2009年7月4日被告以还款为名要走其借条并撕毁,给付4万元后拒绝履行剩余部分,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6万元的欠条,原告无奈只好收下该欠条,并将被告撕毁的欠条拾起粘好。被告方对此的陈述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偿还了30万元的全部利息及4万元本金,将30万元的借条销毁后,又给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欠条,双方未再约定利息。由于原告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26万元欠条的民事行为,可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万元,双方争议的原30万借条中的利息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换条时没有清结,可认定为在2009年7月4日已清结。原、被告的换条还款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家,且原来30万元的借条上约定有利息,再结合原告拾条粘好,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放弃原约定的利息请求,只是在换条时被告没有在新欠条上注明,因而被告应继续按原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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