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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张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初十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7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姻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种种缺点便暴露出来,婚后不久就与我父母生气,吵架,不孝顺老人,我们性格也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平时脾气暴躁,为此,我们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7月份,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家人的劝说和被告的苦苦哀求,我原谅了她,并撤回起诉。可被告依然与我父母生气,不思悔改,有时还到我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使我生活上和感情上都接受不了。2008年7月28日,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最后在她的保证下和看在子女的面上,我同意与她和好,可是被告却在事后依然如故,变本加厉。我们从2007年7月份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1992年相识,长达5年的自由恋爱,证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在婚后的10余年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关系尚可。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重男轻女的思想,并且在外有了外遇,对我产生了嫌弃的心理。虽然原告有错误,但离婚对家庭、对子女有影响,因此我愿意原谅原告的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判令离婚,我将保留向原告索赔精神损害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在原审卷宗中调取的原告代理人对黄某振、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对黄某乙、张某某的调解笔录,及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民一庭对黄某乙诉张某某离婚案的调解笔录,2009年7月30日长葛市保盛钢板制品公司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分居2年以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民一庭2008年10月21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已和好;2、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引产证明,证明被告2007年7月份,2008年4月份分别流产,证明感情未破裂,分居不是事实;3、2008年8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在村里是好媳妇、好母亲,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父母从中作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保盛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证明人签字,且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黄某振的调查笔录和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写的,且黄某振系原告黄某乙父亲,立场较明显,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感情已破裂;民一庭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感情依然存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撤诉后的心情,只能证明当时已和好,且是迫于被告的苦苦要求和家人的相劝下才和好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感情已和好,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2007年7月底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没同过床,因此2008年4月份的这份引产证明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2009年9月25日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对2008年8月19日的证明,原告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证明的事,无法律效力,且感情的事是夫妻两人的事,村委会证明不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农历12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9月初十婚生长女黄某晨,2004年农历2月16日婚生次女黄某星。2007年原告黄某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7月28日,原告黄某乙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民一庭调解,原、被告和好。2009年6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告虽多次起诉离婚,但原告第一次撤回了起诉,第二次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人民审判员冯莹

审判员王国领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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