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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4月正式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并于2009年4月份开始吸毒,并屡教不改。现原告对被告完全绝望,再也不想维系这种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务工相识,2003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生男孩李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原告怀疑被告染上恶习,使夫妻之间产生一些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被告注意端正自己行为,关爱妻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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