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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孙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某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孙某,2002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生气时打骂我,使用家庭暴力。2007年4月20日,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婚前有良好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且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8月3日增福庙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达2年以上;3、到庭证人乔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居住,并且原告因被告住院借的有外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5日于井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于井村贫困户;2、2009年8月24日华健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车祸导致的后遗症情况,2009年8月份在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到庭证人孙某戊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错,不致于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明不了双方的家庭问题和双方之间有暴力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2006年双方确有生气,原告也曾离家到娘家居住,但后来也回去过,对原告借的外债并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明的形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证明被告有病,但已病愈出院,证明不了后遗症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只是代表证人本身的观点。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孙某,2002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孙某,2004年被告曾发生车祸,2009年8月4日原告因家务琐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以后的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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