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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黄际礼(已判刑)、黄正明(在逃)将被害人彭某己的小车玻璃砸烂,盗走彭某己放在车内的现金x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分得赃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证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人黄际礼的供述,被害人彭某己的陈述,证人赵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证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共同作案中系从犯,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黄际礼(已判刑)、黄正明(在逃)共同商量去敲他人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尔后,被告人王某丙取下自某的车牌,并驾驶自某的奇瑞汽车伙同黄际礼、黄正明一同携带铁锤,窜至邵东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彭某己提一个黄色袋子从两市镇兴和大道龙城宾馆旁的中国农业银行出来时,被告人王某丙即驾车尾随彭某己驾驶的小车至永兴路两市镇信用社地段,见彭某己下车进信用社后,黄际礼、黄正明持铁锤下车将彭某己的小车挡风玻璃砸烂,将彭某己放在车上副驾驶室内的x余元现金盗走,随即来到被告人王某丙的车上,与被告人王某丙民共同逃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王某丙分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供认2009年1月1日下午他在黄际礼的租房内,与黄际礼、黄正明共同商量去敲烂别人车玻璃,偷盗车内财物。尔后,他取下自某车牌,并驾车搭载黄际礼、黄正明在邵东县X镇龙城宾馆旁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物色作案对象。见被害人彭某己从该银行取款出来驾车离开时,他便驾车尾随。当被害人彭某己停车又到邵东县X镇信用社办理业务时,黄际礼、黄正明持铁锤下车伺机作案,他便将车开离至彭某己的车四十余米远的地方等候。黄际礼、黄正明随即将彭某己的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x余元后迅速来到他的车上,他马上驾车与黄际礼、黄正明共同逃离现场。随后,他分得赃款x元。

2、同案人黄际礼的供述:供认他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及黄正明共同商量敲烂他人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尔后,他与黄正明乘坐由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奇瑞小车至邵东县X镇龙城宾馆旁的中国农业银行门旁物色作案对象。被害人彭某己从农业银行提款出来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丙便驾车搭载他和黄正明尾随至邵东县X镇信用社附近,见被害人彭某己离开自某的车时,他与黄正明将彭某己的车玻璃砸烂,将其放在车上的x余元现金盗走,随即来到被告人王某丙的车上,并共同逃离现场。期间,他们各分得现金x元。

3、被害人彭某己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他驾车先后到邵东县政府后的工商银行和龙城宾馆旁的农业银行分别取款4万元装入黄色帆布袋中放在副驾驶室的脚垫上后,将车停在兴和大道一理发店前,去永兴路信用社取钱,回来时发现车窗玻璃被打烂,车内装有人民币x元的袋子被盗。

4、证人赵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1月1日下午4时许,她听到响声后看见2个青年男子上了1台黑色小车,后来听说是车窗玻璃被砸烂,里面的钱被盗。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日下午4时许,他看到2个青年男子从兴和大道1辆小车下来,其中1个持铁锤砸烂1辆银白色小车的驾驶室玻璃,从里面拿出1个黄色袋子,尔后2人一起上了前面的1辆黑色小车。

6、辨认笔录,黄际礼辨认出王某丙参与本次盗窃作案。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12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

8、刑事判决书,证明黄际礼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丙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自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刘某某均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在作案前已与同案人黄际礼、黄正明共同商量砸烂他人车玻璃盗取车内财物,且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将自某的车牌取下,并驾车搭载同案人黄际礼、黄正明在银行门前物色作案目标后并尾随伺机作案。当黄际礼、黄正明砸烂他人车玻璃盗取现金后,随即驾车搭载黄际礼、黄正明逃离作案现场,且所盗财物平均分配。故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浩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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