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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X局颁发离婚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理人张XX,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东X号楼X号二层西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X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院内。

负责人王XX。

第三人朱X,平顶山市新华区XX处干部。

原告张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X局颁发离婚证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霍XX,第三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X局于2009年10月22日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平新离字x离婚证。离婚证领取后,原告法定监护人以被告在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原告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离婚证,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X于199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2009年10月19日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第三人朱X在原告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2日依据一份明显不公正的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原告精神状况下,作出平新离字x号离婚证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撤销其做出的平新离字x号离婚证。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2、平新离字x号离婚证书一份;3、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的答辩意见,2009年10月22日当事人张XX和朱X来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我处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提供了证件及照片,我处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出具的所有证件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经双方同意,确认双方属自愿离婚,并已对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当事人本人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双方签字并按指纹,在离婚协议书上由本人签字并按指纹,发给了离婚证。在办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没有出示本人患有精神病的病历诊断书,第三人也没有告知被答辩人患有精神病。依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机关不予受理,因此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不能撤销张XX和朱X的离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朱X述称,首先我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离婚是原告提出的,直到现在我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现在同意回家,我们可以复婚,共同生活。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XX与第三人朱X于199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朱X。2004年期间原告经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确认为精神病,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检查,确定为病情反复,敏感多疑,行为异常,无自知力,医院建议在家休息,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朱X与原告张XX在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俩人于199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如下:一、孩子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女方承担。二、房产位于平顶山市文化宫中心体校X单元X楼西户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归女方。四、财产归男方所有。当月22日双方到被告处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上监护人一栏内无人签字,且无原告张XX的按印,被告为二人填发了平新离字x号离婚证。尔后原告的监护人发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证书后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X局在没有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原告精神状况的情况下,就依据明显存在瑕疵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明显不公正的离婚协议书做出了离婚证书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平新离字x号离婚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系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其行为应由他的监护人代理。被告在办理原告张XX与第三人朱X离婚手续时,第三人隐瞒原告的精神病状,被告也未向申请离婚的声明人询问其精神状况。被告在未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及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离婚手续系未认真审查。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明文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而被告在受理一方系精神病人的离婚申请后,直接办理了离婚证书。其办证行为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朱X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XX局填发的平新离字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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