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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9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99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0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某甲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陈某甲的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9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甲建(已判刑)经预谋决定以电击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许某国的财物。后陈某甲和陈某甲建购买了塑料膜、电线插头、绝缘橡胶手套、塑料胶布、绝缘胶布以及2根长约4米的电线等作案工具,在陈某甲家中用电线、电线插头、绝缘胶布等制成电击棒,以备抢劫使用。1999年8月5日下午,陈某甲和陈某甲建携带塑料膜、自制电击棒等作案工具,乘车从福清抵达福州,在台江区唐某大厦以陈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X房间。陈某甲在X房间内将电击棒接上电源,在陈某甲建将许某国骗到816房后,陈某甲即用通电的自制电击棒向许某国胸部等部位连续捅击数下,将许某倒。在房间停电后,许某国头部又遭到皮鞋打击。陈某甲及陈某甲建随后将许某国勒颈致死。接着,陈某甲和陈某甲建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膜包裹许某国的尸体,用胶布捆扎后置于816房卫生间旁的单人床床下。二人劫走许某国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和停在唐某大厦外的尼桑风度小轿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逃往江西省万安县销赃。后该车被警方追回,发还被害人许某国家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国系被勒颈窒息死亡。被告人陈某甲逃往新疆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薛某、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某、陈某戊、陈某甲、陈某己、官某某、陈某庚、陈某辛、谢某某、唐某某、陈某己、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大厦宾客住宿登记表、福州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省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福州恒冠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补充说明、指纹鉴定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某甲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某甲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材料、福清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论罪当判处死刑,但原审鉴于其在新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犯罪事实,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询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和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不适用限制减刑。原审对其限制减刑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陈某甲限制减刑之刑事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奇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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