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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2006年6月至10日,李某赊购其汽车零配件共欠款4050元,要求李某偿还货款4050元。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欠练某某钱,但有练某某送的一部分汽车零件在其处,有质量问题,给练某某打几次电话也不来解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练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有无偿还义务。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练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6年6月13日销货清单1份,金额410元;2、2006年6月13日销货清单1份,金额167元;3、2006年7月6日销货清单1份,金额195元;4、2006年8月8日销货清单1份,金额840元;5、2006年8月17日销货清单1份,金额365元;6、2006年9月24日商品销售清单1份,金额1185元;7、2006年10月10日商品销售清单1份,金额148元;8、2006年10月12日李某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740元。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某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练某某所举第1、4、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练某某所举第2、3、5、7、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3、5、7份证据没有本人签字,第8份证据虽是本人签名,数字也不错,但上面有谁描一遍。

针对被告李某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所举第2、3、5、7份证据,没有李某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练某某所举第8份证据虽有瑕疵,但李某已认可系本人签名,且数字不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之间,李某赊购练某某汽车配件,合计欠练某某款3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赊购原告练某某汽车配件,欠原告练某某款3175元,有被告李某认可的销售清单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如数予以偿还。原告练某某主张4050元,差额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练某某款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练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永山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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