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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瑞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捷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违约施工,并拆除已建成违法建筑,恢复土地新建、改建前的原始状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向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7月28日向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康瑞宇、被告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和任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虽均同意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捷运公司将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由被告金马公司建设为“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逐渐上马以能源、环保为主要产品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但随后捷运公司发现,金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项目定性;转租土地;新建、改建工程既违反原批准的规划,且未依约定将新建、改建方案报原告捷运公司签收并确认;并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国家建筑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原告捷运公司提出停工协商的要求后,不但未予停工,而且拒绝与原告捷运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致使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原告捷运公司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违约施工,并拆除已建成违法建筑,恢复土地新建、改建前的原始状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马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执行。金马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及时交纳了租金,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在经营过程中金马公司按照协议对外进行了招商,并非出租。金马公司依据协议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由于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而无论是依双方协议还是法律规定,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均不成就,因此捷运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捷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规定的“拟建项目基本情况: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逐渐上马以能源、环保为主要产品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证明双方对建设项目性质约定为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而实际情况是金马公司上马生产的是壁纸,违反协议约定改变了项目定性。该协议第五条第3项“双方合作期间,原则上不办理地面建筑物相关证件,如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有关的书面手续的权利人为甲方……。”和第8项“乙方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在合作期满时,无尝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证明协议到期后捷运公司拥有金马公司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并继续使用是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重要目的。该协议第五条第5项为“在合作期间,乙方所有新建、改建方案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而在2009年4月份之后,金马公司所建的建筑均未向捷运公司提供任何材料。证明金马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未经捷运公司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5日下发的《停工通知》。证明金马公司是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建设质量存在严重隐患等问题。

第三组,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捷运公司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7日共同出具的《声明公告》、收寄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捷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捷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努力与金马公司进行沟通,而金马公司拒绝了沟通。因此捷运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金马公司的质辩意见为: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金马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对于建设项目的性质,双方基于在签订协议之时对具体投资项目的不确定,才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为“拟建”项目,而对项目性质的根本性约定应是“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捷运公司所称得转租实为金马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对外进行的招商。并不存在转租的现象。

捷运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停工通知》是针对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该通知中并未提到金马公司,而是提到了捷运公司。

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和《声明公告》的落款日期同为2009年5月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以上三份文件的落款时间均早于捷运公司实际邮寄送达金马公司的文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2009年5月12日。这证明捷运公司在送达内容为要求协商的《通知书》之前就已经决定要解除合同,并不是捷运公司所称给予了金马公司协商的机会。且并捷运公司实际只邮寄送达了《通知书》。金马公司并未收到过《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捷运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出具的是假证据。同时在建设施工期间,始终有捷运公司委派的其公司员工梁工程师在施工工地监工,并不存在未经捷运公司同意而开工建设的情况。

被告金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五项第8款“乙方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在合作期满时,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如果遇到政府征收、征用拆迁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双方在期满前解除协议的,所有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补偿金归乙方所有。由于政府征收、征用拆迁或规划调整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而给乙方造成的设备拆迁、停工等损失,政府给予补偿的归乙方所有,不予补偿的,由乙方负担”。《合作协议》第六项第一款甲方(即捷运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第3项“除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外,不得无故终止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在期满前解除协议的三种情况:第一,政府征收;第二,征用拆迁;第三,规划调整等。而本案的解除条件均不成就,因此,捷运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二组,捷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金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20万元定金。

第三组,捷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金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86.4672万元的管理费(租金)。

第四组,金马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金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交纳租金。而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二组交纳定金、第三组交纳管理费(租金)、第四组交纳保证金的证据证明金马公司已向捷运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即租金),已经履行了承租方的义务。

第五组,照片六张。证明金马公司已投入资金2000多万元建设费用。

第六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双方所签协议第一条第4项明确表明双方所约定的系“拟建”项目,双方对所上项目实质的约定应是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而金马公司实际所上项目已在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是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证明金马公司目前实际开展的壁纸项目已经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确定为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金马公司并未违反约定改变投资项目的根本性质。

第七组,收寄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签收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该组证据与第八组证据共同证明金马公司根本没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文件,捷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

第八组,捷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通知书》。该组证据与第七组证据共同证明捷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金马公司的是《通知书》,而并不是捷运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中所列的《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且金马公司是在5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的。捷运公司并未给金马公司以协商的机会。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捷运公司的质辩意见为: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同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其性质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捷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有二,一是收取管理费(即租金),二是在租赁期满后得到金马公司所建的建筑物并继续使用。并且该协议对金马公司投资项目进行了约定。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二组交纳定金、第三组交纳管理费(租金)、第四组交纳保证金和第五组工地照片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不予质证。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改变了投资项目的性质,并且存在转租的事实。

对于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七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第八组《通知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造成时间上的矛盾,是由于捷运公司在发现金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就向金马公司递交《通知书》,但由于金马公司员工拒收,捷运公司无奈,只有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造成了该《通知书》送达时间晚于《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时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请求,本院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就其下发停工通知的情况作了调查。该规划建设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09年5月5日下发的停工通知是对现场施工单位,2009年5月19日下发的停工通知是在5月5日下发停工通知后该项目仍没有停工整改的情况下对承包给该施工单位的企业再次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并提供了该部门于5月19日针对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

原告捷运公司的质辩意见为,由法院调查的证据《停工整改通知》、《情况说明》和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停工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金马公司在2009年4月之后所进行的建设并未经过捷运公司同意,且在施工中存在捷运公司所指出的情况,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是因为所建工程质量没有保障,致使无法确保捷运公司达到签订《合作协议》时所确立的到期后拥有金马公司所建的工程并继续使用的目的。

被告金马公司的质辩意见为,对于《停工整改通知书》,承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承认在该文件上签字的柳斌当时是金马公司员工,认可已收到该份文件。但对情况说明中所称金马公司未停止施工的内容不予认可。实际情况为,金马公司收到《停工整改通知书》后即停止施工。之后,在管委会协调后经管委会和捷运公司负责人口头同意后金马公司才又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一致。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捷运公司不参与金马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金马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分享金马公司的经营利润。可以认定《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而金马公司所缴纳的管理费其实质为租金。因此,对于双方针对《合作协议》性质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双方合作期间,原则上不办理地面建筑物相关证件,如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有关的书面手续的权利人为甲方,以甲方名义办理的证书及手续交甲方保存原件,费用由甲方负责……。”及第五条第8项“乙方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在合作期满时,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的规定,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有二,其一,15年租赁期内共收取租金1949.9784万元。其二,协议到期后能够得到金马公司在租赁期内建设的建筑物。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因此,对于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目的为收取租金和协议期满后取得金马公司在租赁期内建设的建筑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5日下发的《停工通知》。该份通知上有金马公司员工柳斌的签字,金马公司对刘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刘斌是该公司员工。因此对于该份《停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又能和《停工整改通知》和情况说明相印证。因此,捷运公司提出的金马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在时间上与《通知书》存在矛盾,且金马公司不认可收到以上三份文件,对于捷运公司提出的先送达《通知书》,在拒收情的况下,邮寄送达了《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捷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对金马公司提出的已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主要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照片。双方对金马公司建成钢结构厂房两间、砖混结构楼房两栋、仓库两座、砖混结构门面房一栋和厂区大门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已投入建设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投资金额的有效证据,因此对于其称投资超过20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捷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和《通知书》。捷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捷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存在矛盾。对金马公司提出的收到了《通知书》但未收到过《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捷运公司将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建设规划用地为66.542亩,其中项目用地为59.248亩,城市X路用地为7.294亩,地面有单体215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两栋,砖混结构平房4间80平方米,不需拆除)交由金马公司使用,期限为15年零7个月(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军诚能源环保产业园。拟建设项目为“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逐渐上马以能源、环保为主要产品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合作方式为捷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金马公司提供建设所需资金。具体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金马公司负责。金马公司每年不论项目盈亏多少,必须按时支付给捷运公司管理费。管理费总计为1949.9784万元(该管理费为捷运公司的净收益,所发生的营业税、所得税等任何税费及管理费用均由金马公司承担)。金马公司经营期间,项目的债权和债务与捷运公司无关,均由金马公司独立承担,捷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协议期间,金马公司所有新建或者改建方案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金马公司建设方案及图纸应符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整体规划,不得私搭乱建,并应当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对于地面建筑物原则上不办理相关证件,如需办理,权利人为捷运公司。协议期满,金马公司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无偿归捷运公司所有(金马公司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除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捷运公司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金马公司拖欠管理费一个月,捷运公司可收回所有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如由于捷运公司原因造成建设、生产期间停工停产连续达到30日,金马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签订协议后,金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方式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并在协议地块偏向文德路的一侧开工建设了钢结构厂房一栋,砖混结构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共两栋、厂区门房及大门。对此捷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可。随后,2009年4月份金马公司在未按照协议约定经捷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地块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的位置开工建设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建设期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5日向施工单位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停止施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又于2009年5月19向金马公司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但该项建设仍未停工。2009年5月13日,捷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金马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协商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虽然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有收取租金和协议期满后拥有并继续使用建筑物两项,但是参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协议具体内容(收取租金共计达1949.9784万元),收取租金仍是捷运公司的根本利益,也应是捷运公司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同时,捷运公司对于金马公司在2009年4月份之前所进行的建设并没有异议,仅是对金马公司在2009年4月之后新建工程时未按约定经捷运公司书面同意表示异议。因此,金马公司仅是2009年4月份之后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并非根本性违约。故捷运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所有新建、改建方案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这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该约定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协议的履行中得到遵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捷运公司要求金马公司对其2009年4月份以后新建工程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未经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而在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位置开工建设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见附图)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到2009年4月未开工之前的状况;

二、驳回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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