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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配偶),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书面申请对被告所有、经营的叉车、电锯、电台刨和摩托车进行查封、扣押,本院当庭口头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叉车、电锯、电台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因砖厂需要,原告向被告订购2000块木托板,双方在信阳市就木托板的质量、规格、价格、交货期限等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0天(200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货款x元。临近交货时,原告去被告处查看,才得知被告根本就没有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木托板。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只好于别处高价购买,为此多支付了几万元的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x元货款,赔偿原告x元损失费,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购销木托板合同后,被告就立即雇请了四位木匠开始加工木料。正干的如火如荼时,原告来到被告处说,不想要被告的木托板了,以现在的速度在合同期结束时完不成2000块木托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保证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任务,但原告坚决不听。为此被告与原告交涉多次,未果。

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的购货合同属虚假的,其目的是向被告索要差价损失。每块木托板总价款才50元,同地区、同时期每块差价竟达20元,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和预付款x元的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

3.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的整理文字记载,拟证明被告违约;

4.原告与孟XX、王XX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领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到的间接损失。

被告提供吴XX、余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先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因砖厂需要,原告与被告订购2000块木托板,双方在信阳市就木托板的质量、规格、价格、交货期等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每块50元,总计2000块,总价款为10万元,总工期为40天(200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9日)。当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定金,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同年6月17日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货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去被告处查看、督促被告。截至合同期满,被告没能向原告履行交付2000块木托板。诉讼过程中,虽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能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且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按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以补偿其损失。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因没有客观履行地必要,应予以解除,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货款x元应归还原告。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托板供销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田某某货款x元、双倍定金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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