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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驾驶湖南05-x农用四轮车从邵阳给刘某运货回隆回县城,原告乘坐在被告货车车厢内,当车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避让不当导致翻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共用去医药费2158元。隆回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避让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翻车,被告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等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58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0年9月15日到医院检查的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票据无医疗机构病历、处方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4日下午,原告罗某跟随其雇主刘某、张某妇到邵阳市区购买防水建材,后刘某、张某雇请被告刘某用其所有的湖南05-x农用四轮车运货。当车辆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避让不当导致翻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张某、黄伸玲、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383元。原告另提供一张某药费收据127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处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车辆超载,避让不当导致翻车,造成人员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383元,被告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但除检查费外,其余医药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病历资料,不能证实自己的伤情及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检查医疗费共计38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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