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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被上诉人常XX、原审第三人禹XX路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禹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

上诉人常XX与被上诉人常XX、原审第三人禹XX路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禹首,经本院合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常XX、常XX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修路建桥协议书,协议规定,司马村委会为甲方,常XX、常XX为乙方。甲方提供从李马路至伊河边及大正北路X路用地。乙方负责建桥手续审批。漫水桥建成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大正北水泥硬化路面和建桥工程,全部由乙方出资承建。为保证堤内道路和漫水桥的安全,上游八十米归乙方保护路桥管理使用。三年后,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7200元管理费。协议期限暂定三十年,若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的经济损失。甲方由当时的村支书常XX,村主任常XX签字,加盖有司马村委会公章。乙方由常XX、常XX签字,按手印。后经报批,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了修建伊河帅琦漫水桥。2003年3月18日,洛阳市河道管理处签批了豫河建施字(2003)第X号施工许可证,批准伊河帅琦漫水桥施工。2003年3月20日,常XX与司马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修路建桥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与2002年7月28日修路建桥协议书内容一致。由于资金问题,2003年5月30日,常XX、常XX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王XX等四人签订了联合架设伊河帅琦漫水桥的协议。由洛龙区X镇X村委会与诸葛镇X村委会鉴证。协议约定,常XX、常XX为甲方,王XX等四人为乙方。按两大份,各集资百分之五十来修建伊河帅琦漫水桥。该桥建成后,其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分割该共有财产。盈亏部分甲乙双方平摊共享。大堰南至李马公路的2500米路X村委提供,大堰北至城南公路的400米路X村委提供。各方村X路基不得少于十米宽。甲乙双方,各修各方,双方硬化路面均不得少于七米宽。漫水桥通车后,甲乙双方的村委和其他人不得借故另设收费点,或以其他方式阻碍道路畅通。甲方从大堰至道吉路口,乙方从大堰至李南路路边。若有阻碍交通者,阻碍方要赔偿对方的损失。漫水桥通车后,每天从收入中抽出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的支出。甲乙双方各委派一人为伊河帅琦漫水桥的会计和出纳,单年号由甲方出任会计,乙方出任出纳,双年号调换会计和出纳的任职。甲乙双方的投资者均有转让权和继承权。但必须书面通知全体建架投资人。接收人和继承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原投资建架人所签订的原始协议。2005年6月份,伊河帅琦漫水桥竣工。同年8月9日王XX等四人将伊河帅琦漫水桥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禹XX。常XX、常XX与禹XX签订了伊河帅琦漫水桥股份及管理协议。协议规定,禹首为甲方,常XX,常XX为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修筑伊河帅琦漫水桥(南北河堤之间漫水桥及连桥的道路部分),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路桥的维护和保养由双方共同承担,桥北河堤至关林镇(李南路)引线道路约400米,由甲方出资修筑。桥南河堤至诸葛镇(李马路)引线道路约2500米,由乙方出资修筑。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征用本方引线道路所需占地,占地使用费分别由各自承担。引线道路必须水泥硬化,水泥硬化宽度均不少于7米。引线道路的维修保养及所需资金分别由各自负责。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本方所属村X村民的工作。保障本方所负责道路的畅通。如果一方道路受阻,应按上月日平均分红收入数额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按实际天数计)。甲乙双方的股权允许转让和继承,但股份接收人和继承人必须无条件执行本协议,并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甲方禹XX签字,按印。乙方常XX,常XX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月,第三人禹XX修好了自己应修的道路部分。原、被告约定本方所修道路由原、被告二人各半修筑。常XX于2006年4月组织施工队开始修路,按约将自己应修的引线道路X路修好。常XX组织施工队于2006年5月13日进驻修路,5月15日下午,施工队开始修路,因常XX施工队修路时使用假水泥,被常XX发现后遭常进才拦阻,5月16日,经协商,常XX给常XX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我保证在2006年5月22日(贰拾贰号)前对我村X路X路面水泥硬化完毕。水泥比度每平米不低于一百二十斤。下雨天时间顺延。二、在6月5日前大正北路口、寺路口、砂石厂路X小时专人看护路口,不能有大车通行。三、在施工期间水泥路面洒水保养,每天不低于两次,保养七天。现基础路面必须洒水后施工。四、以上各条,如不履行,路桥股份愿自动退出。承诺人常XX,见证人常XX。2006.5.X号。5月18日,偃师市工商局根据举报,检查出常XX施工队修路所用全部水泥是假水泥,即查封并销毁了常得法施工队施工剩余的假水泥。5月19日,常XX带着装载机把常XX施工队使用假水泥修的路推掉,常XX报警,后经族人调解,常XX、常XX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常XX时至今日仍未完成修路工程。

上述事实,有2002年7月28日常XX、常得法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修路建桥协议书、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2003)X号批复文件、洛阳市水利局洛水管(2003)X号批复文件、洛阳市河道管理处豫河建施字(2003)第X号施工许可证、2003年3月20日常XX与司马村委会签订的修路建桥协议书、2003年5月30日常XX、常XX与王XX等四人签订的联合架设伊河帅琦漫水桥的协议、2005年8月9日常XX、常XX与禹首签订的伊河帅琦漫水桥股份及管理协议、偃师市工商局偃工商处(2006)X号案卷材料、5月16日常得法给常XX出具了承诺书、2006年5月19日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伊河帅琦漫水桥是经水利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合法工程,常XX、常XX作为合同一方与禹XX签订的伊河帅琦漫水桥股份及管理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从合同的内容到合同的形式,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因素,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由此协议应确认伊河帅琦漫水桥(南北河堤之间漫水桥及连桥的道路部分)是常XX、常XX及禹XX的共有财产,其中常XX、常XX作为一方与禹XX各占该财产50%的股份。2002年7月28日常XX、常XX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修路建桥协议书也是在平等、自愿、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从合同的内容到合同的形式,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因素,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由此合同应确认从李马路至伊河边及大正北路X路的产权归常XX、常XX共有。2006年5月16日,常XX给常XX出具的路桥股份承诺书是在常建才的见证下经常XX、常X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该承诺行为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要件,应确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常XX未按承诺完成修路工程,未按承诺履行承诺义务,应当承担承诺中的法律后果,即常XX应退出常XX、常XX共有的路桥股份。对原告常XX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常XX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确认了原告常XX对路桥拥有产权及股份,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常XX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伊河帅琦漫水桥(南北河堤之间漫水桥及连桥的道路部分)的产权归原告常XX与第三人禹XX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常XX与第三人禹首各占该财产50%的股份。二、确认从李马路至伊河边及大正北路X路的产权归原告常XX所有。三、驳回原告常XX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常XX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原告常XX承担50元,被告常XX承担150元。

常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硬化大正北路约六千平方米的路面,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就被怀有险恶企图的被上诉人百般阻挠施工,16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已经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字,上诉人努力施工,已经完成路面六千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剩余路面因被上诉人阻拦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完工,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情况,仅仅凭承诺书就判令上诉人退出路桥股份,无法让上诉人信服。所谓的“承诺书”不管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看,都是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书,情况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阻挠致使上诉人未履行完,而不是不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常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XX做出承诺后即进行路面施工,因使用假水泥被工商部门查处,该责任应由常XX自行承担,但在5月19日因常XX带着装载机把常XX施工队已修部分路面推掉,致使常XX在5月22日无法正常完工,常XX所作行为亦属不当,常XX未能按时完工,常XX、常XX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常XX未修完路面,其应尽快完成,该路桥股份仍应由常XX、常XX和禹XX共同持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伊河帅琦漫水桥(南北河堤之间漫水桥及连桥的道路部分)的产权归常XX、常XX与第三人禹XX共同所有,其中常XX与常XX共同占有该财产50%的股份;

三、确认从李马路至伊河边及大正北路X路的产权归常XX、常XX共同所有;

四、驳回常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常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常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常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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