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屈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屈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屈某乙于2009年4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有原告的豫x奥龙半挂车及豫x挂车(约值18万元),并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每日1331.2元赔偿原告损失。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克俭,被上诉人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生意,2007年4月和8月,俩人以屈某乙为合同购车人在郑州裕华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康明斯半挂车一部、陕汽奥龙半挂车一部,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汽车运输生意,登记车牌号为豫x—017、豫x—171.在2009年3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对双方以前该两辆车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从2009年3月7日起所有事情由屈某乙承担,与屈某甲无关;屈某乙将原屈某甲所打30万元欠条交给了屈某甲,随即屈某甲将两辆车交付给屈某乙,由屈某乙经营管理。双方协议后,该两辆车的各项费用、手续也由屈某甲去公司办理(2009年3月7日前一直由屈某甲办理)而转由屈某乙去公司办理。2009年4月14日,被告屈某甲在武陟县城东停车场将豫x—017陕汽奥龙半挂牵引车强行开走,原告屈某乙遂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7日所签订协议是对合伙债权、债务的一种清算,对此(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了确认,清算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来经营、管理,故该协议有终止合伙关系的目的;协议见证人王某某的陈述也表明了双方因散伙而签订协议,协议后,两辆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屈某乙所有。王某某的另一重要陈述,即原告屈某乙将被告屈某甲所打的30万元欠条交付给屈某甲的行为,更说明了该协议是终止合伙的清算协议;被告虽对协议提出不同看法,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原告所陈述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被告屈某甲的私自扣车行为已构成侵权;即使退一步该车不完全属于原告,但原、被告已约定2009年3月7日后由原告经营、管理,所有事情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扣车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车的经营、管理、占有、使用和受益权,其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理应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争议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32吨,根据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日损失额计算为32吨×5.4元×8小时×40%=552.96元较为适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主车号豫x、拖车号豫x挂的陕汽奥龙半挂牵引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屈某乙。二、被告屈某甲从2009年4月14日起承担日损失552.96元给原告屈某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355元,由被告屈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屈某甲上诉称,2009年3月7日双方所签协议是对此前上诉人负责经营两辆车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但双方并未就两辆车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退一步该车不完全属于原告”,那么就是属两人合伙共有,两人之间的纠纷仍然是合伙纠纷而不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将合伙共有的另一辆车擅自卖掉之后为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才将该车扣留的,根本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的问题。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屈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屈某甲与被上诉人屈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伙是否进行清算,上诉人屈某甲是否应返还屈某乙车辆一部(即车牌号为豫x,拖车号为豫x),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屈某乙车辆损失。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屈某甲主张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并于2009年3月7日对两辆车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两辆车归屈某乙所有。不能认为谁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就归谁所有。车辆是双方合伙共有,屈某乙擅自变卖汽车,屈某甲扣车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返还屈某乙车辆,并赔偿损失。屈某甲为了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申请屈某丙出庭作证。屈某丙当庭证实:屈某甲与屈某乙合伙经营车辆赔了,屈某乙要撤股,没有钱,以后车辆由屈某乙经营,车辆所有费用与屈某甲无关,但没有说过2009年3月7日以后两辆车归屈某乙所有。屈某乙对屈某丙证言有异议,认为屈某丙是屈某甲的亲哥哥,证明效力低于王某某的证言效力,屈某甲称没有约定车辆所有权只是认定车辆经营权归屈某乙所有是错误的。屈某乙对该焦点则主张双方经过清算并达成了终结合伙关系的协议,尽管2009年3月7日的协议没有准确讲明车辆所有权归屈某乙,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判定车辆所有权归屈某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屈某甲已将车辆交给了屈某乙,并约定所有事情由屈某乙承担与屈某甲无关,可以看出协议的目的是双方不再进行合伙经营,清楚表明了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屈某乙享有车辆所有权,那么,就应该受到合同法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屈某甲申请屈某丙出庭作证,因屈某丙系屈某甲的亲哥哥,屈某乙对此证言提出异议,屈某丙的证言与屈某甲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屈某丙的证言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甲与被上诉人屈某乙合伙经营车辆运输,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3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两辆车由被上诉人屈某乙经营,所有事情由被上诉人屈某乙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并且该协议由2009年6月3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伙清算协议,并对两辆车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屈某甲也实际将该两辆车交付被上诉人屈某乙经营。被上诉人屈某乙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屈某甲却将该车扣走,违背上述协议的约定,实属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屈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上诉人屈某甲应当将双方争执的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屈某乙所有。上诉人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585元,由上诉人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