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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诉葛某乙、张某某宅基使用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81岁。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葛某乙,男,54岁。

被告张某某,女,54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张某某为宅基使用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代理人臧国玺,被告葛某乙、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葛某乙系父子关系,1996年9月经孟津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为我们各批宅基地一所。2007年11月,我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无故阻拦,为此,被告与我女儿葛某霞发生纠纷,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二被告强行让原告将宅基地过户到葛某乙名下,否则拒绝调解,原告无奈只好勉强同意。协议书严重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条也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现要求判令双方2008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三、四、五条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基被破坏的损失x元,返还宅基地使用证。

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在2008年2月根本就没签过任何协议,无法答辩。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坏地基3.5万元,由于原告及子女均同意将宅基地给被告,并表示三天内将宅基地上所有建筑材料清理完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这些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依据。总之,原告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现出尔反尔,给家庭造成不和睦,是他的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系被告葛某乙父亲,被告张某某系葛某乙之妻。1996年,经有关部门许可给原被告新批宅基地两所,其中一所户名为葛某甲,另一所户名为葛某乙。两所宅基共交相关费用1600元,全部由葛某乙交纳。2007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葛某甲以葛某乙、张某某为被告向我院起诉,后于2008年3月10日撤回起诉。宅基地发生纠纷期间,葛某甲女儿葛某霞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打架,张某某受伤,葛某霞因涉嫌伤害被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家庭矛盾激化。葛某甲为使家庭矛盾得到缓解,组织家庭成员在一起协商,并与2008年3月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葛某甲、葛某霞,就葛某霞和张某某为宅基地纠纷将张某某打伤一事,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葛某霞一次性付清张某某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5万元;二、葛某甲诉葛某乙宅基侵权一案撤诉;三、葛某甲将有关宅基地的一切手续过户到葛某乙名下;四、葛某甲将该宅基地上所有建筑材料三天内清理完毕,若清理不完毕视为自动放弃该宅基地上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五、葛某乙付葛某甲的日常生活费自葛某霞释放之日起算起,以前的生活费不再追究;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检察院一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见证人孟德龙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达成后,葛某霞于2008年3月17日被释放。在此之前,葛某甲曾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申请”和“证明”各一份,内容均是“我有二子三女,次子葛某乙有两个男孩,按农村生产生活需要,要有两所宅基。1996年葛某乙申请批建宅基地,但当时葛某乙的两个孩子都不足18周岁,所以当时葛某乙的这两所宅基地一所是以葛某乙名字申请的,另一所宅基是以我名子申请的。现在我已八十多岁了,为防止后辈们以后因这所宅基地是我的名字而发生纠纷,故此申请将以我的名字申请的这所宅基相关手续变更为葛xx(葛某乙之子)为使用权人。”证明人孟xx、葛xx(葛某甲长子)在证明上签名捺指印。同日,葛xx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父亲的宅基地过户给侄子葛xx。

另查明,葛某甲2007年在争执的宅基地上砌了地基,葛某乙2009年将部分地基挖掉。

审理中,原告坚持2008年元月28日的“申请”及“证明”是虚假的,下边名字不是自己所写,并提出要求鉴定,但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后又提出是被告用白纸让自己签名捺指印,内容是以后被告加上的。这些内容与协议一样都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当时因家庭纠纷葛某霞致伤张某某被羁押。原告为使家庭矛盾得到缓解,组织家庭成员包括见证人在一起协商,张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葛某霞刑事责任。经见证人在场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部分履行,协议也交检察院一份。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协议部分内容无效,证据不充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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