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34岁。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路交叉绿地峰会天下商务楼X层。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乙、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3时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保险,应负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x元、停运损失496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3时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对陈某所有的豫x号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车估损总值为8999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要求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应对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豫x号轿车在该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郑州市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准,故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车损89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961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其停运期限的有力证据,但考虑到其维修会影响其营运,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的停运损失期限为10天,停运损失的标准为160元/天,故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停运损失费1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费8999元、停运损失1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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