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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麻某某,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代理人张少如,被告叶某某及代理人李国强、麻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为空压机厂,被告当时是厂长,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二、原告所诉的欠条已七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洛阳市空压机厂期间,个人亲手所写借条,于2002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朝阳农行杨某某现金肆万元整”,落款为“空压机厂叶某某”,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时查明,洛阳市空压机厂原为朝阳镇政府所开办的集体企业,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朝阳镇政府将该厂承包给了被告,有被告个人经营。庭审中被告称,当时找原告借款是厂里急需用钱,并向法庭提供空压机厂原现金帐册,以此证明,所借原告x元是用以厂里购买生铁用,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按照2002年帐册记载,2002年元月底余额为x.5元,2月底余额为x.99元,3月底余额为x.02元,帐册第6页,记帐日期4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帐格内记载:“进生铁(借杨某安)x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并称帐是被告女儿个人记的,帐格里所记载的“购生铁(借杨某安)”括号里“(借杨某安)”这四个字是在被告接到应诉手续后才添加的,当时原告提出申请做笔迹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后,原告因鉴定费太高,没钱为由未予缴费,于2010年1月20日被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2002年2月3日自己亲手所写的借条及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但抗辩称是厂里用钱,自己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所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2月3日,借款时所称是厂里急需用钱,但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帐册显示,2002年元月底帐面余额8.4万余元,2月份帐面余额2.4万余元,3月份帐面余额18万余元的现金存款,显然被告在2002年2月3日借款时所称厂里急需用钱不符合实际情况;而在2月份帐面收入x元中,并未显示借原告x元现金入帐情况的记载,其中,既然被告称厂里急需用钱,就应当是借原告款后及时入帐并支出,但2月份的帐面上并未显示该x元的支出项目,而是在4月份的帐面上方显示出“购生铁(借杨某某)”,按照常规的记帐方式,如果是企业借款,应将所借之款记入现金收入,并在摘要栏目中说明收入款的来由,由于该借款并非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无需在支出时特意注明购生铁是借杨某某的钱,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帐册中购生铁或购其他原材料并非就此一笔支出,而其他的购原材料支出后面均未注明该款的来龙去脉,仅此一笔,且该账册又是被告女儿所记,本院难以认定所借原告之款属于空压机厂所用。至于借条中被告注明有“空压机厂”的字样,在空压机厂未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所写的“空压机厂”是对个人工作单位或住地的说明,不能认定被告写哪个单位就是哪个单位的借款。就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计算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借款使用期限和还款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时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算止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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