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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林某、黄某乙、杨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广内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曾某某,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支行退休干部,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武鸣县南门旅社退休职工,现住(略),系林某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系黄某乙女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系黄某乙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黄某乙、杨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林某、黄某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林某、黄某乙以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号。被告杨某丙、黄某丁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某、黄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存在担保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本人从来没有做过任何生意,也不向他人借钱。2011年1月5日下午,收到法院送来应诉材料后,本人才知道本案纠纷。原告诉称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x元,并用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等,本人声明这完全是一个虚假行为,是一种阴谋,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面,怎能说向他借过x元覃某要负一切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2011年1月5日下午,收到法院送来应诉材料后,本人才知道本案纠纷。答辩人从未做过生意,与覃某非亲非故,他为何借钱给答辩人。对于覃某,本人也是刚见过几次面,而且是女儿杨某丙带到答辩人家,如果不是这样,答辩人还不知道他的名字,覃某与杨某丙是不是朋友答辩人不清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他们都是在赌场上认识,而且答辩人以前听杨某丙讲过在赌场曾某别人向覃某借款作担保,现借钱的人逃跑,覃某就要杨某丙承担。杨某丙参赌以后就欠债累累,父母的钱都被其骗取,其所欠债务,都是赌债。杨某丙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覃某也被公安机关处理。至于本案借条是怎么回事,答辩人也想问杨某丙,但一直联系不上,覃某也来答辩人家找杨某丙好多次,也只是提到杨某丙欠钱,并没有要求答辩人还钱。原告应该清楚一人做事一人当。既然是杨某丙欠下的赌债,不可能让老人来还。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丙、黄某丁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林某、黄某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覃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覃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x元)。用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定于2010年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本人自愿将该房产出让给覃某,特立此据。”被告林某、黄某乙同时在借条上按下手印。被告杨某丙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下手印,黄某丁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位于(略)、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x号的房屋由被告林某、黄某乙共同享有,该房屋房产证原件现由原告覃某收持,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林某、黄某乙提出借条上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手印。但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主张被告林某、黄某乙向其借款x元,被告杨某丙、黄某丁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提交有被告林某、黄某乙、杨某丙、黄某丁签名及手印的借条,被告林某、黄某乙否认向原告借款并否认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林某、黄某乙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提出鉴定请求,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黄某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黄某丁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属于自然人的保证,而且两人也未约定保证的份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黄某乙共同返还原告覃某借款x元;

二、被告杨某丙、黄某丁对被告林某、黄某乙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某、黄某乙、杨某丙、黄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林某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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