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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鲁爱红),女,汉族,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与另一投资人张春生共同向被告投资60万元,其中李某甲投资3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3月1日到2007年2月2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按账利润进行分配,若账面利润不足100万(包括100万)按100万元的20%分配给原告,原告依此计算,应分得利润10万元。对于原告投资的现金,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不计息,期满被告继续使用资金的,按月息1.5%计息。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将资金投给被告,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分红,也不退给原告投资及期满后的利息,为此,原告通过诉讼,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息,但原告应得的分红却迟迟未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分红款10万元及借原告的其它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5月25日,召陵法院当日作出了(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已经包括了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委托人王某体与被告李某甲恶意串通,被告申请再审,2007年11月16日召陵法院立案受理,2008年8月8日召陵法院作出(2007)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李某甲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且召陵法院正在执行当中。也就是说此案已经受理过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告李某甲及案外人张春生与被告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李某甲与另一投资人张春生共同向被告投资60万元,资金于2006年3月1日前准时到位,资金到位被告须向原告办理借据手续。2.合同暂订为一年,即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9日,合同执行前双方共同盘点有效资产,合作期间,双方资金皆不计息。3.合同经营期间,主营业务以极地公司思路为主,另一积极予以配合,确保各项事务正常动作。4.合作经营期间,所有财务手续须经双方核实签字后方可入帐。否则视为无效凭证,由财务人员承担经济责任。5.合作经营期间,极地公司应确保另一方的资金安全性,确保另一方的资金万无一失,外欠资金须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后果由极地公司独自承担。6.利润分配,合同期满时,双方按帐面利润进行分配,若帐面利润不足一百万元,按一百万元的20%分配给另一方,即20万元,若帐面利润超出一百万元,则按帐面数值的20%分配给另一方。合同期满后双方有意合作,须重新续订合同,若另一方有意退出,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告知极地公司,给其充足的思想准备,便于极地公司合理安排公司的各项业务,另一方资金要根据极地公司需要,从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陆续退出,自资金合同期满起到退出之日止,极地应有偿使用另一方资金,按月息1.5%计息。8.财务运作须恪守财务制度,现金实行日清月结,原则上是公司资金的,个人不得随意挪用,所有出差人员应在三日内报清所有费用,逾期不报可视为无效,不予办理报销手续。9.采购人员须向主管部门提供有效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便于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共投资30万元,被告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分别为李某甲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鲁爱红现金x元,王某某,2006年3月10日”;另一张为:“今欠鲁爱红现金x元,王某某,2006年3月10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将李某甲的投资款付清,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06年3月1日向其职工李某甲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18%,截止2007年3月15日尚欠本息x元,经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以法院扣押的资产(详见扣押清单)的一部分按进价抵偿原告借款本息x元,2007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二、本案受理费759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由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7)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2006年3月10日,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18%。另查明,原审中代理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是王某体,但王某体出具的委托书中没有王某某的签字。再审庭审后,李某甲自愿撤回10万元的诉讼请求。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五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审中,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参加诉讼。如果王某某委托他人,应有王某某签字认可。原审中,王某体提交委托书中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王某体属无权代理,其代理结果应由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认方可有效。现在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追认,应认定原审中王某体提交的委托书无效。但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0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及案外人张春生与被告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该协议第6条的约定,合同期满时,双方按帐面利润进行分配,若帐面利润不足一百万元,按一百万元的20%分配给另一方,即20万元,若帐面利润超出一百万元,则按帐面数值的20%分配给另一方。原告李某甲和张春生共投资60万元,原告李某甲投资30万元,应分利润10万元,合同期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李某甲在起诉在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要30万元投资款时,承认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2006年3月1日向自己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18%。本院也已作出判决。原告李某甲在以上案件中已将追要利润10万元的请求,变更成追要利息。现其再追要投资利润,属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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